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9,300元、原告乙○○2,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9時50分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大安路口,
因閃避疏忽,撞擊原告甲○○所有,由原告乙○○所駕駛車
號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甲○○受有車輛修理費19,300元(含工資5,200元、零
件14,100元)之損失,原告乙○○受有2日營業損失2,97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9,300元、原告乙○○2,97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證明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存
證信函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98年3月出廠,現以19,300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5,200元
、零件費用14,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11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4,100元,扣除附表
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9,468元,加上工資5,200元,
因此原告甲○○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
以14,668元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
、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
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2日,原告
乙○○無法營業受有2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乙○○2日營業利益之損失。又依臺北市政府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臺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乙○○於車輛交修
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元(即2日×1,486元=2,972元)部分
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14,668元、2,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表
折舊計算式
14,100x0.438x9/12=4,632,14,100-4,632=9,468(折舊後殘
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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