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5日駕駛3258-DT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大安路口時,因涉嫌變換車道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損由訴外人 黃啟智 所駕駛之DU-6
66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曾由車主即訴
外人 陳金釵 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26,265元(零件10,821元、烤漆8,544元、工
資6,900元)。被告應負五成肇事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並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文件上說伊意圖變道而肇事,若是如此則對方的
前角車燈應該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被伊撥過去,伊的車身應該
是有斜度的,而不是在本道上。伊一直走在內線道的二線直
線前進,而對方的車子一直在左右閃躲,而他在要閃前面巴
士的時候猛然把車頭打過來,就發生擦撞了。對方在下車跟
保險公司通電話後有把他掉下來的車燈撿回區放在他的車頭
那邊,伊認為對方這樣做已經破壞現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理算書、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局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訴外人黃啟智及被告於警方談
話紀錄表所為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所示系爭
車輛、被告車輛事故後停車位置及車損位置,堪認被告與訴
外人黃啟智駕駛車輛在變換至第三車道過程中,均未注意安
全間隔致發生碰撞,復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確認被告及黃啟智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涉嫌變換車道
未注意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
6月15日北市鑑字第099358181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88年7月出廠,現以26,265元修復,其中零件10,821元、
烤漆8,544元、工資6,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
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自88
年7月出廠,至生損害之98年8月25日止,實際使用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期間,斟酌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以新材料更換舊料料之折舊後費用,應為新材料折舊
一成後之價格。依原告提出零件費用共10,821元,原告得請
求之折舊後費用為1,082元(10,821×1/10=1,082),再加
上烤漆8,544元、工資6,90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應以16,526元為必要。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
件肇事原因為被告及訴外人黃啟智駕駛自用小客車,均涉嫌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黃啟智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被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