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及第二六三二四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601號、第2560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不
動產為強執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之不動產為查封強
制執行程序,且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第
26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述規定
,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
且該異議之訴之提起,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
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23日死亡,而乙○○生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因原
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被告認定原告應繼承乙○○之
債務,遂於98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另一繼承人即訴
外人 林錦標 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601號
、第25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乃先後持上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
第24981號、第26324號,又第26324號併入第24981號辦理)
,並經鈞院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125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
○鎮○○路14之8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惟乙○○成年後,自行前往豐原市謀職,並在外租屋居住
,僅偶遇節日返家探視父母,過後即又離去,因此原告與乙
○○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又乙○○長年在外,其與被告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一概不知。況原告
並未自乙○○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
未繼承任何遺產,且無法知悉乙○○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該借款債
務倘仍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之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
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原告所得遺
產為限,負其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獲分文遺產,依法即毋
庸再清償乙○○之債務,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屬於原告固有財
產之系爭不動產,顯非適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
號、第26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
人天外飛來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故原則上
,繼承人如概括繼承,即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與
負債,例外於債務過鉅致影響繼承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始
得認為顯失公平,而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繼承
人主張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即應符合下列4項要
件:⒈繼承人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⒉繼承人未繼承有遺產
,或遺產與債務之數額顯不相當。⒊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
承人無牽連關係。即非為繼承人籌措生活費、教育費、分居
、結婚、營業、置產等而生。⒋繼承之債務數額過鉅,致影
響繼承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溯
及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4項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繼承人乙○○與原告原為共同生活
於一家之人,且屬母子至親,豈有不知債務存在之理?而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既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之次子乙○○於96年4月23日死亡,乙○○生前積欠被
告借款債務,因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認定原告
應繼承乙○○之債務,遂於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
另一繼承人林錦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
601號、第25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被告先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第26324號,又第2632
4號併入第24981號辦理),經本院執行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是否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
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訴外人
乙○○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
?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乙○○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
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
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
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
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經查,被繼承人乙○○96年4月23日死亡前雖設籍於臺中縣
○○鎮○○路○○號之8,而與原告設籍地點相同,然乙○○
係於95年10月13日始遷入至該址,其先前設籍於臺中縣○○
鄉○○村○○○街○○巷○○號,此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
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次子乙○○成年後在外謀生並自
行在外租屋居住,原告與其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等語,並非
虛妄;其次,乙○○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原告配偶林
錦標二人,均採一般繼承,並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乙
○○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抑或任何贈與資料,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96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7月8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
0990020618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又乙○○於96年4月23日因
頰黏膜癌死亡,固由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勞保本人死亡給
付計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然因乙○○死亡係退保後
發生事故,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規定不符
,勞工保險局遂以96年5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66031207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99
年7月13日保給命字第09960462320號函附申請書各1紙在卷
可考,而乙○○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並非甚微,以
原告繼承之財產與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相比,衡情原告若知悉
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再者,乙
○○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為「999隨身貸」及「現金卡餘額分
期攤還」貸款契約,且係分別於93年12月14日及95年5月11
日簽訂契約而發生,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
稽,斯時乙○○並未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乙○○同居共財,於96年4月23日
繼承開始時,不知乙○○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致未
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實堪採信。
㈢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
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
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正
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
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
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
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合立法本旨。至於繼
承債務未償還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
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查本件原
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就本金部
分即達8萬3291元,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
顯失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乙○○既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乙○○之遺產稅迄未申報,
已如前述,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堪認顯失公平
。是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及第2632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