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4
樓之所有權人。緣系爭房屋地下室於民國98年5月6日17時
17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2樓,而兩造為協助儘速回復原狀,乃於98年6月
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系爭房
屋公共區域因系爭火災所生修繕補償費用先各暫墊一半,待
釐清責任歸屬後,再依責任比例互相找補,原告即因此給付
上開修繕補償費用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12,575元(下
稱系爭費用)與被告。嗣經查明系爭火災原因,係因被告自
系爭房屋2樓電表牽引1條電源配線(下稱系爭電源線)至
地下室供其所有電冰箱(下稱系爭電冰箱)使用,而該電線
短路走火引燃周邊可燃物所致,故被告即應就系爭火災負全
部責任。從而,被告除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系爭費用
與原告外,尚應賠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另行支出之修理費
54,205元及租金收入損失10,000元,總計176,780元,爰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
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曾發生火災,兩造並確有簽訂系爭協
議書,原告並因此給付被告112,575元,惟系爭房屋地下室
兩造均有使用,系爭火災亦非被告所引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2樓及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98
年5月6日17時17分許,因其地下室內牽裝至系爭房屋2樓
住戶電表之系爭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生系爭火災。
㈡、兩造於98年6月11日簽訂載有「臺北市○○區○○街○○○巷
○號、10號地下室及樓梯間於民國98年5月6日約下午5時
左右失火,為協助盡快恢復原狀,今所有修繕補償費用協議
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先各暫墊一半,俟責任歸屬釐清後
,依責任比例,有責任之一方,需按責任比例找補預付金額
。」約款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修繕補償費用之半數即系爭費用112,575
元予被告。
㈢、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公共危險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2668號,以系爭電
源線非原告所牽裝為由處分不起訴(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
㈣、被告就系爭火災所生公共危險責任,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
偵字第2721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
1號,以無法證明系爭電源線係被告使用於其置於系爭房屋
地下室系爭電冰箱為由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牽引系爭電源線供其所有系爭電冰箱使用
而致走火,故被告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責,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費用及
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經查:系
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自系爭房屋2樓電表接續至地下室之系
爭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所引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堪認屬實。
原告固主張系爭電源線係被告牽引至地下室,以供系爭電冰
箱使用等語,惟查,系爭火災起火點所在之地下室業因現場
搶救而遭破壞,無法證明引起火災之系爭電源線究與何電器
相連接,且系爭電冰箱電源線僅塑膠絕緣體受燒失,未發現
有電線短路熔痕,業經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小隊長 陳景連 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紙可稽,是難認引發系
爭火災之系爭電源線卻與被告之系爭電冰箱相連接,即難認
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而原告復抗辯 陳景祥 為幫助被告
脫罪,故其證述有所偏頗不實,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地下室堆
放保麗龍空箱及易燃物,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等語,惟
原告就陳景祥於系爭刑事判決程序中證述有何偏頗及不實,
及被告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置放何等物品,其與系爭火災之致
生及擴大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院既依卷存資料,無法認定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引起,則原告除無從依系爭協議書按責任比例請求被告
找補預付之系爭費用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及租金損失,亦無理由,均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清除堆放於系爭房屋樓梯間及地下室之物品,或視
為廢棄物予以清除,當屬另一問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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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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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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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