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
情形,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鈞院對其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
12879號支付命令,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161號執行
事件,對其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上
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並經鈞
院分為9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事件受理,如不停止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
請准予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對其並無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由
,向本院對相對人所提上開99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訴訟,業
經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起訴為無理由,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
判決駁回,有該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不得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其強制執行之事由,
既不存在,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停止之必要,聲請人
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