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俊良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百分之1.8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55),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110年11月17日,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自97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席,現尚欠936,493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有擔保系爭借款,欲與原告調解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