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0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如在本條例實施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若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債務人在清償期間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此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能准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從而,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受僱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以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
120期,利率百分之5.88,每月10日以17,57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聲請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繳納,再由該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仍在正常履行中等情節,有95年6月18日協議書及97年5月2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聲請人執以聲請更生之不可歸責事由為:營業額越來越少,原油價格一直高漲,以致各種物價高漲,消費緊縮,景氣越來越差等情。然而,其自稱所經營之正茂音響店於95年3月26日至97年6月12日間平均營業額有100,00
0至150,000元之譜,另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7年8月6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70017179號函所示,該店於93年3月30日辦理營業登記,93年設立起至94年8月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18,182元,94年9月起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6,364元,由此觀之,縱使該店營業額有所減少,然差距並非甚鉅,仍有相當之規模,且聲請人仍有正常履行先前協商之債務,是尚難以此遽認對於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發生嚴重影響,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另聲請人提出其與配偶甲○○○在林哥中醫診所支出之收據3紙,收據日期均為97年
6月27日,金額分別為1,281元、1,615元、754元,其數額不大,且聲請人並未釋明需長期或大量支付何種醫療之開銷,是尚難僅憑該等收據即遽認聲請人有何突發狀況,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至於聲請人另提及生活費、扶養費、繳納積欠款項等各項開銷,亦為協商前即已存在,聲請人並未釋明係於協商後始發生,而對聲請人造成特別之負擔,導致其依照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釋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發生何特殊狀況導致客觀上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准更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48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予以停止一節,因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聲請實益,應併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