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車新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淡水往三芝方向),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執勤地點非在路口,而是在距離路口70至80公尺處,根本無法看到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且該路口前後相距20至30公尺以上,但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移至紅燈之間僅2、3秒太不合理,異議人為殘障人士,駕駛車速慢,在通過第1號誌時為綠燈,但車行路口一半,號誌即由黃燈轉為紅燈,並非異議人之錯,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站在庭呈編號1相片上標示之位置值勤(即路口對側數10公尺處),因該路口經常有闖紅燈情事,所以特別編排勤務在該處。案發當時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該路口闖紅燈,伊可以確定是因為伊執勤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該路口對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而該路口兩行向的紅綠燈號誌是同步變換的,且該路口是彎道,有一點距離,為了避免爭議,伊在確定對向車道號誌是紅燈後,至少過了3秒才會攔停來車,當天異議人在紅燈已經過了5秒後,還闖過來到伊這一側的路口,他行車的時速大概不會超過50公里,所以對異議人開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徵之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證人甲○○既為執勤之警員,其本於職務所為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正當,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已為清楚、詳盡之描述,合於常情且無矛盾齟齬,復經以刑事具結方式擔保其作證之真實性,堪認證人甲○○之證述為信而可採,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二)由證人甲○○庭呈之編號1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31頁),證人甲○○執勤之位置確實可清楚看見該路口對向車道之紅綠燈號誌,再依證人甲○○所述其目擊異議人當時之車速並非甚慢,異議人於穿越該路口第1號誌燈時,應為闖越紅燈,其始會在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5秒後,始到達該路口對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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