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
19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猶不知悔改
,復於96年12月28日未經…」等語,補充更正為「…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未經…」等語。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於96年1月
10日以其…」等語,更正為「…於97年1月10日以其…」等語。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於96年1月
11日上網…」等語,更正為「…於97年1月11日晚上9時36分,在其位於高雄市住處內,上網…」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併案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有關行使準私文書部分,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有關行使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圖以冒用他人名義於網路申請帳號、利用網路詐欺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亦影響網路公司對客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然衡其於本案冒用次數1次,且詐欺金額非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2號併案意
旨以:被告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7年1月間某日,以其申請之上開拍賣網站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NOKIAN95型手機之訊息,適有案外人 黃建勛 於96年1月7日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並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佯稱係「 陳文龍 」,而與案外人黃建勛商定互換手機,且案外人黃建勛再補貼6千元給被告之交易方式,使案外人黃建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K800i型手機透過中華郵政郵寄方式寄交給被告,並指示案外人黃建勛將上開6千元匯款至雲林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建成 )內,嗣因被告遲未將上開NOKIAN95型手機寄交給案外人黃建勛,且失去聯絡,案外人黃建勛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犯罪時間距離本案已約在1年之前,且被告所為亦與本案並非同時為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是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核與本案應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併辦事實有關詐欺取財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