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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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1案);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3案),上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第1案)、2月(第1案)、6月(第2案),並就第1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3案部分則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上揭第2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晚上午10時、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居處,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7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30日所採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78號、第479號、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又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3案)確定,上揭第1案、第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第1案)、2月(第1案)、6月(第2案),並就第1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第3案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與第2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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