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修正後民國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雖未對第3、4級毒品之持有者抑或施用者科以刑事罰,惟鑑於第3、4級毒品既均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 爰增 列本條,違反者,並於修正條文第18條明定均沒入銷燬」,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3、4級毒品,雖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然並無刑事責任,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已經明定所持有之第3、4級毒品應沒入銷燬之,是以查獲之第3、4級毒品,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需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2種從刑;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若非以刑法上之刑名處罰者,即為行政秩序罰,如拘留、罰鍰、勒令歇業、沒入等;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而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以:彰化縣警察局所移送經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628公克,驗後淨重0.7294公克),係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8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方查扣之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公訴,惟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顆粒1包(驗前淨重0.7628公克,驗餘淨重0.7294公克
),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含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58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該顆粒應屬違禁物即第3級毒品愷他命,應可認定。
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3
、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沒入銷燬自屬行政機關行政科罰之範圍。從而,本件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7628公克,驗餘淨重0.7294公克),自僅得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而非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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