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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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第350號民事判決影本以為釋明。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6萬6,7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本件假扣押執行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約500萬元,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僅20萬元,顯然查封不當;㈡相對人尚欠抗告人乙○○42萬8,672元,經相抵銷,相對人之20萬元債權已不存在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乃抗告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疇;另抗告人可否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與本件假扣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則屬本案待審酌之實體事項,均非為假扣押裁定之法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