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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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甲○○於民國
97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月13日19時50分,…」等語。
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7行原記載「…,適有
無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適有無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331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彰化縣…」等語。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原記載「…,等傷
害。」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經查,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是告訴人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告訴人乙○○騎乘上揭機車通過該路口時,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害人乙○○受有上揭普通傷害確有過失,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0日彰鑑字第097560256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修正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 謝志清 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7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本院訊問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另被告除曾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並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外,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惟其肇事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