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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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G2-760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上開車輛的駕駛人是伊太太,案發當時伊太太已經讓行人先過,確定沒有行人才左轉過去,照片上後面的行人是後來才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依照警方在天橋上拍攝之採證相片5張所示(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7年11月13日上午7時43分40秒時,在臺北市○○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欲左轉,而於同日上午7時43分43秒完全轉入中正路,該自小客車於該日上午7時43分40秒在上開地點進行左轉時,其左側固有行人約在1公尺外步行接近,然依該5張照片所示客觀狀態,該行人是在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始緩步自後接近,尚不能認定異議人太太所駕上開車輛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況且依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當庭提出之「左轉車輛不禮讓行人取締標準圖」(參本院卷第40頁),其上載明:汽車左轉時,從車體對應於行人穿越道線並再向右延伸1個車道寬以內(3公尺為限)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車輛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車輛前保險桿不得接觸行人穿越道標線干擾行人通行,並俟該取締標準長度內無行人通行時,使得穿越等語,益證異議人之車輛既已在上開路口進行左轉,縱使其左側行人逐步靠近,因行人尚未行至其前,該車完成左轉即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可言。是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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