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上訴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僅以證人 林坤玉 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有販賣二級毒品之事實,竟未能斟酌其他有利聲請人之證言,亦未表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惟因聲請人於警詢前吸食毒品,陷於精神不濟、意識模糊之狀態,其時所作成之供述,應屬於無證據能力之自白。
(三)證人林坤玉於民國91年l月3日接受偵查時,顯有精神恍惚,難以辨析事實之情形,原判決率然肯認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本件於本院繫屬時,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逕行訊問證人,顯有違背集中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五) 陳宏興 恐嚇聲請人不得說出實情,不然就要一起去死等語,致聲請人深怕被報復,而不敢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出全部實情,則聲請人自白既係受第三人脅迫而非出於自由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聲請人犯罪證據,原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六)本件係證人 黃美珠 打電話給陳宏興,說林坤玉拾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想換安非他命吸食,請陳宏興帶安非他命到林坤玉住處來交換。林坤玉係以其拾獲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向陳宏興換購安非他命吸食,並非要同聲請人換購安非他命吸食。聲請人被警查扣的安非他命來源是向案外人陳宏興購入,作為自己吸食之用。陳宏興交付聲請人向其購買之安非他命時,從身上又拿出一小包安非他命請聲請人轉交林坤玉。聲請人並未經手易利信牌行動電話,而是林坤玉拿到安非他命後直接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交給陳宏興本人,且警員亦從陳宏興身上查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有證人黃美珠可資傳訊到庭證明。
爰依法提請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具備「嶄新性」與「顯著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後者係指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一)至(五)所指各節,無非係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以無證據能力之自白為判決基礎、違背集中審理與直接審理原則等事由,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該等情形,於法非得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
(二)聲請理由(六)提出之證人黃美珠,於原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該證據之真實性仍須經調查,亦非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無事後始經發現及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可能,顯不具前述之「嶄新性」與「顯著性」二項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遽以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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