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係以現場錄音、錄影資料並無兩人肢體發生接觸之經過,內容與常理有違為由,固非無見。惟查,前開錄音錄影資料係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6月24日零時許前後遭被告抓傷後,始錄下事發後對話經過,既非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原審僅以譯文中雙方之對話逕認無傷害犯行,其認事用法顯違經驗法則,即有未洽。況告訴人因受有雙手、前胸及後背多處搔抓傷,於95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長庚醫院求診一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相符;再觀諸被告所受傷勢為搔抓傷,且分布後背部位,告訴人自為傷勢即非有可能,此為至明之理;衡以案發時僅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在場,且生激烈口角爭執等情,此為原審所是認,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原審疏慮及此,復未敘明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難謂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乙○○之犯行,依告訴人乙○○所提供錄音帶,經原審勘驗聽不到有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聲音,而告訴人於錄音帶中亦未有任何提及遭被告出手抓傷之情況。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徒以告訴人確有被抓傷,並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遽認係被告所為,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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