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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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樺怡工程行所有之自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起,向原告公司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赤蘭溪橋北端,165線公路2.3公里處南向車道時,適有訴外人 張阿源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後搭載乘客訴外人 張黃玉女 ,沿165線由後庄往白河,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被告所駕之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張阿源、張黃玉女二人均受傷,其中張黃玉女因傷重不治,於翌日死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外人張阿源受傷及張黃玉女之死亡結果,業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但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之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準此,原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代位行使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張阿源受傷、張黃玉女死亡,且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張阿源及其家屬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樺怡工程行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樺怡工程行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同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被告經要保人(即樺怡工程行)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依同條項規定,被告亦為本件被保險人,應無疑義。第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優先保護受害人,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須依保險契約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倘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諸如犯罪行為、自陷風險、惡意行為等,均使保險事故加速發生,而不當提高保險人承保之風險,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與保險契約之本質不符,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賦予保險人享有代位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情形,顯已構成前開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要件,準此,原告給付張阿源及其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代位行使受害人即張阿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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