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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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05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99.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家祥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2日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支」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事實㈡部分吸食後,其驗前淨重2.9074公克,驗餘淨重2.905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包(總驗前淨重99.29公克,驗餘淨重99.13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
53.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3.97公克)而持有之。
㈡鄭家祥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上午6
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將上開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部分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另案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對鄭家祥執行拘提,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暨對鄭家祥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行動電話2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拘提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亦因而不另由事實㈡部分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被告所為上開事實㈠㈡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情節重大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058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驗餘淨重99.13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核屬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