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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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67號
原告 王乙眞
訴訟代理人 張妙嬿
被告 馮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兩位室友合租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1人出面簽約,租賃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押租金3萬元,租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止,故兩造約定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退租,然被告當日並未到現場,而由被告委任之 房仲 代為出席完成點交事宜(原證1),點交完竣後,被告才指稱壁紙有破損、其無法接受。
㈡、該壁紙會破損是因為被告在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該處有水電孔,而僅以壁紙貼上,故原告進出時,稍微以手扶牆,即導致壁紙破損,是正常使用而無意破壞,導致壁紙小部分破裂,被告發現後要求原告修繕至不影響使用即可(原證2),且坦承是簽約前的施工疏失(原證3)。
㈢、原告因此保留其中一份鑰匙以進行修繕,原告第一次恢復牆面至不影響使用後(原證4),被告卻認為不美觀而反悔改口要求應恢復原狀,且原狀之定義皆以被告主觀認定,還聲稱系爭房屋之後無法出租是原告的責任(原證5)。
㈣、在雙方討論期間,原告仍積極尋找壁紙公司和裝修師傅進行第二次牆面修復工程,其估價維修費為3,500元(原證6),然原告認為雙方皆有責,故僅願意負擔金額1,300元,原告提出被告須歸還3萬元押租金和支付2,200元維修費之方案,或是進行法院調解,被告選擇法院調解,故雙方同意進行法院調解(原證7);而後被告卻又再次改口認為不可能恢復原狀,而要求原告需在退租日算起至修繕完成期間,賠償2萬元(原證8),但原告認為僅壁紙小部分破損,並不影響房屋整體功能,認為並不合理,且房仲給出證明證實被告在知情壁紙破損後至6月28日依然有刊登房屋出粗(原證9),期間有房客有意願看房,但因被告不接受房客無社會住宅資格而回絕(原證10),在原告得知此事前,被告卻一直聲稱是原告未恢復牆面而導致其無法出租云云,說詞前後反覆,有混淆視聽之行為。原告係於112年7月16日才將系爭房屋的鑰匙全部返還給被告。
㈤、後續因被告認為未完成修繕事宜無法調解(原證11),原告也認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全數返還押租金3萬元而不應扣除任何費用,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2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然我確實是請房仲代理我去點交房屋,但是因為房仲不了解原本的屋況,所以沒有跟原告說原告提出來的照片當中的壁紙有破損,我所說的恢復原狀就是原告應修復鈞院調字卷第25、27頁照片中之壁紙,這部分的壁紙破損原告自己也知道,後來原告要自己找師傅修復,我覺得原告修復之後,破損處還是有一個痕跡,因為原告都不聽我的建議,否則如果是我去找師傅修繕,可能不用1千元。本件應扣除原告因為自行修繕而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7月25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我主張押租金要扣掉1萬5千元,其餘的我願意返還給原告。我沒有立刻刊登出租廣告,因為原告尚未將壁紙恢復原狀,房仲代收兩份鑰匙,直到7月16日,原告將最後一份鑰匙放在警衛室,我才全數收回鑰匙。租約是到6月14日,我刊登廣告很正常。後來我發現壁紙毀損,原告又無法修繕,所以我才在6月28日請房仲下架廣告。我是請師傅去貼壁紙,我原本也不知道牆壁中有個孔洞,怎麼提前告訴原告?原告沒有將壁紙回復原狀,我確實無法出租給下一個房客,我主張要扣掉一部分的租金。原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自行修繕,原告還說要於7月25日之前修繕完畢,但沒有修繕好,所以我主張押租金要扣減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6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兩位室友合租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房屋,由原告1人出面簽約,租賃1年,每月租金1萬5千元,押租金3萬元,租期於112年6月14日止,兩造約定112年6月12日下午3時退租,被告當日並未到現場,由被告委任之房仲代為出席完成點交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仲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至44頁),堪可認定。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6月14日租期屆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修繕期間亦應給付1個月租金15,000元之違約金為由,要求扣抵押租金,有無理由?
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過程致壁紙破損之情,有破損前照片兩張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25頁);又原告自承:為了修繕,原告才將一份鑰匙留著,直到112年7月16日才將系爭房屋的鑰匙全部返還給被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雖原告業已搬遷,然仍留有租賃物之鑰匙,得自由進出進行修繕,依客觀社會通念,堪認仍有占有之事實,故被告抗辯這1個月原告修繕之損害應予以抵充押租金,尚非無據。惟就得抵充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原告修復之後,破損處還是有一個痕跡,因為原告都不聽我的建議,否則如果是我去找師傅修繕,可能不用1千元。」、「我6月12日就刊登廣告很正常,我6月28日有請房仲下架出租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筆錄),足見系爭房屋之壁紙破損情況尚非嚴重,原告縱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業已自行支出費用進行修繕,且被告早已提前刊登出租廣告,雖於6月28日下架出租廣告,然該月中尚未能覓得承租人,或係無人有意願承租、或係條件不符、或係被告認為不適宜,原因眾多,未必全部均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應以1個月租金1萬5千元予以抵充,實屬過高,應認定以其損害為5千元予以抵充,始為允妥。
四、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