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48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告 曾柔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固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請求本件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117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屬違約金之性質,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聲請本件請求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7頁),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