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1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義勝

被告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0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192公里9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時,因輪胎爆裂致碰撞被保險人 曾燕平 所有、由訴外人 劉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該車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後,估計修復費用為1,692,714元(含零件1,518,800元、工資139,370元及烤漆34,544元),因該車毀損嚴重,上開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被保險人約定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所定維修上限,因此系爭車輛經報廢完畢後,原告本應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理賠金1,670,000元,再扣除系爭車輛經報廢處理後之殘體拍賣所得120,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被保險人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550,000元,現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進口車,容易申請報廢,且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又訴外人劉志偉駕駛系爭車輛時有可能已超速行駛,此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區車鑑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訴外人劉志偉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但其鑑定過程並未就被告所稱系爭車輛之車速部分加以調查,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外,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且修復困難,遂依保險契約約定,並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拍賣所得120,000元後,已向被保險人賠付理賠金額1,55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發票、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62頁);惟原告未賠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而係賠償全損費用,係依原告與訴外人曾燕平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並非上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受保險契約條款拘束。又原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部分,亦提出上開估價單據為證,可見系爭車輛並非毫無修復之可能性,原告復未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乙情再行舉證,是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加以計算為當,故原告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⒊又系爭車輛預估修復費用為1,692,714元,其中包含零件1,518,800元、工資139,370元及烤漆34,5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5,0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39,370元、烤漆34,544元,其總額應為1,178,980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惟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理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劉志偉於駕駛系爭車輛時可能已超速行駛,此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等語,然本件經送請彰化縣區車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輪胎爆胎車輛失控,由外側車道偏移左轉往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劉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本院審酌彰化縣區車鑑會係綜合判斷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相關資料後製作前揭鑑定意見書,是該會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信;另被告未就訴外人劉志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再為舉證證明,因此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此外,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得款120,0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20,000元之利益,經扣除上開利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於1,058,9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78,980元-120,000元=1,058,980元),自屬合理;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9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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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18,800×0.369×(11/12)=51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18,800-513,734=1,00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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