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消債全字第十四號聲請人 黃騰榕 原名 黃其昌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之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木一○○司執宙字第八○四一七號、同年九月二十日北院木一○○司執宙字第八八五三一號、同年十月三日北院木一○○司執宙字第九二六九一號、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院木一○○司執宙字第一○八八六五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中,為確保債權人全體比例受償,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爰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以裁定為停止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其目的顯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又債務人既因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權人已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行使債權以獲滿足,是遠東銀行等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難謂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力山保全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債務總額約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一百零一年三月薪資明細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二號消債卷第四十一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是遠東銀行等於保全處分至多一百二十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難認有何助益。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更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倘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此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