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