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潤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5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