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958號提起公訴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准由受命法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於「....,未按鳴喇叭」與「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警示....,」間補充「及未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車速」一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除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致撞擊 邱呂秀蓮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過失致人於罪本刑至2分之1」外,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綜合相關之修正前、後條文比較,並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修正後之刑法若非較有利於被告者,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緩刑部分,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無須比較,併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
1.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陳明 ,本案業與被告和解,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
2.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被告之刑度部分無意見,不欲再行追究被告刑責。經檢察官認為妥適後,與被告為協商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九、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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