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經離婚後,又於民國(下同)67年6月10日結婚,並育有1男2女,均已成年。惟被告婚後即不事生產,沉迷於賭博,家庭生活及子女教養等費用,皆賴婆婆幫助及原告工作勉力支應。81年9月間,被告並以婆婆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向林內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該筆款項均由原告支付代償。
(二)又因被告於92年3、4月間之行動電話費遽增,經向電話公司調閱通聯紀錄發現,被告經常以行動電話與同村之有夫之婦 陳麗雪 聯絡,每日4、5通至十餘通,經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則索性搬離原告住處,自行居住於現址,對原告不聞不問。經原告於同年12月間,以上開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惟因訴訟進行中,兩造之小女兒論及婚嫁,原告為顧及家庭圓滿乃將離婚之訴撤回,撤回訴訟後,被告確曾返家居住,惟被告於94年3月27日小女兒出嫁後,又故態復萌,終日沉迷於賭博,並於94年5月起再搬離原告住處迄今,期間連一通電話亦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無法共營婚姻之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30餘年來,被告對此婚姻之經營雖非完善,但從無外遇或有家暴之情事,且對於家中長幼亦能盡力負擔。另被告雖有於上開期間向林內鄉農會抵押貸款150萬元之事實,然並非全由原告償還;關於通聯紀錄之問題,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曖昧之情事,且事後亦係原告自行遷出兩造之住處,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至於被告後來又搬離原告住處,實是因為被告前往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動不動就生氣,並且要與被告離婚,或是趕被告出來,因為該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才因此不願回去。再者,兩造未同居期間,只要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有接聽並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曾於81年9月間,以被告母所有上開房地向林內鄉農會設定抵押貸款150萬元,並於92年3、4月間,以每日4、5通至十餘通之行動電話與訴外人陳麗雪聯絡,經原告詢問後,兩造即開始分居,嗣經原告於92年12月間,以上開事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惟因兩造之小女兒婚嫁之原因而撤回訴訟,嗣被告雖曾返家居住,惟又於94年3月27日兩造之小女兒出嫁後,又於94年5月起搬離原告住處迄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與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電話通聯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雖足信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不事生產,沉迷於賭博,不負擔家庭及子女教養等費用,與被告所貸上開款項均由原告償還,及被告與訴外人陳麗雪有感情曖昧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難信屬實。
三、且被告主張其上開與訴外人通話事件後,是原告搬離兩造之住處,並非被告搬離;與被告於94年5月間,搬離原告住處,係因為該屋為原告所有,而其前往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動不動就生氣要與被告離婚,或是趕被告出去,被告才因此不願回去;另兩造未同居期間,只要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有接聽並處理等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載明可參,足信屬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所謂惡意遺棄,致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履行同居義務或扶養義務之謂。又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然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及第10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目前雖未同居,然兩造有不同之房地及住處,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且兩造並未協議同居之處所;且被告雖自92年底至94年5月間曾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然因原告動不動就生氣要與被告離婚,或是趕被告離開,致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則被告之不履行同居,亦難謂無正當理由。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
五、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必須其事由確係重大,而達難以維持婚姻者,始足當之。本件兩造目前雖未同居,然其未同居期間僅約半年,期間不久;況且,兩造應於何處同居,亦未經達成協議。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陳麗雪之通話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感情不貞之曖昧情事。另證人即原告之妹 吳素貞 及 吳素月 二人雖證稱:兩造生活時有爭吵,及被告有賭博之情等語。然其等證詞含糊,並不明確,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