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康睿凱 原名 康水官 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管理康睿凱原名康水官之遺產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利息遲付一年後,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業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自94年6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20,5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之債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該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業已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應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對原告確有此項債務存在有所爭執,自有起訴之必要。況原告起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取得對被告要求給付之執行名義,尚非現實對債權人償還債務,亦與民法第1181條規定不相違背,故本件原告尚非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於民國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00年9月
23日止,於款項撥付次日分84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23日以前如數繳付原告,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年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1個百分點機動計息,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詎料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自94年6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20,5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業於94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5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75計算利息,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遲付1年後滾入原本計算複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之借款契約為真正,且縱使本件契約為真正,原告仍不得以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於94年6月14日死亡,業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4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為證。對於原告提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形式及實質部分真正除借款人外均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確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借款人非康睿凱(即康水官)本人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職員 黃玉玲 到庭證述:「當時是康先生向我們借款,我當時擔任授信,我有核對他本人的身分證,身分證上的照片與他本人相同,‧‧‧借據上的簽名及用印都是他本人親自處理,‧‧‧康先生當天有提出他的軍人身分證。」等語相符,亦與證人黃玉玲所提出之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之軍人身分證件所載內容並無出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之自94年6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原告與借款人康睿凱(原名康水官)間前開借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720,500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