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六交簡字第
14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告訴人之姓名為李秋「束」,及補充證據如下:本院94年9月2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見94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聲請,以被害人丁○○車禍後,至今仍未完全清醒,手、腳行動不便,被告至今尚未為和解,量刑誠屬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斟酌被告自首、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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