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之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
60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5年度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曾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並於93年4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自93年7月某日某時許至94年11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4年9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起至94年11月
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而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為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次查受刑人甲○○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足參。再參以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甲○○上述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係於前揭贓物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因故意再犯,不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據此通盤適用而為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要非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亦有明文。經本院覆核各有關書類後,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確實構成前述累犯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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