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值勤員警於民國94年9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處發現異議人所有之DF-3792號自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將DF-3792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號對面,由於該巷內劃設紅線僅繪劃至重型機械車前,而後並未再劃設,伊認為重型機械車後之路段,紅線應為取消,伊遂將車輛停放該處,卻遭警舉發違規停車,伊辦理申訴,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稱該處紅線雖已剝落但可清楚辨別,然依一般人所想兩邊紅線之對比色差很多,且現場未看到任何市府人員或劃設器具,因此,伊方認為該處紅線禁停規定已取消而可停放車輛,爰具狀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9月7日14時20分許,將
其所有DF-379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對面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蘭州街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舉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等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上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0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1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3982700號函檢附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稱該處紅線脫落不清,應已取消禁止臨時停車
云云,經查:臺北市○○街○○巷○○號對面路段之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3年11月9日依舊有紅線所補劃,劃設位置為酒泉街10巷(酒泉街至承德路3段225巷)段東側,且該路段之紅線,從未曾塗銷過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3月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53058880
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臺北市○○街○○巷○○號對面路段確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上開紅線所在位置係鄰近道路之邊緣,該處之紅線雖有部分剝落,然未達模糊不清,尚屬清晰可辨,異議人停車時係下午2時20分許,該時陽光充足,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製紅線,而無誤認該處紅線早已塗銷之可能,是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
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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