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42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據附表,應由本判決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分述如下:
(一)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屬法律有變更。
(三)連續犯部分: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但此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後條文中予以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最低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行為之處罰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7日被查獲止,將自己購買之歌曲光碟片,經由電腦設備讀取光碟片上之電磁數位訊號後加以轉換為MP3格式檔,傳輸於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智世 所借得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寬頻數據網域空間內之由其自己所架設之藍色資源網站,以供不特定人點選播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態度良好;前並無相類本件犯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及所生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顯為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行為人犯著作權法第
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沒收,法院自有斟酌之權。經查,被告係利用自己之電腦將光碟片轉為MP3格式檔而上轉至藍色資源網站,未將該等MP3格式檔存檔於自己電腦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故其電腦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無疑義。電腦本身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電腦能供被告使用之用途未僅此一端,倘不予沒收,尚可供被告為正途之用。況本案之犯罪行為係自93年9月間起,至今已2年,該電腦業經折舊,價值所剩不多。為警查獲時,電腦又未扣案,為免檢察官執行之煩,斟酌目的與手段間之比例,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附錄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