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因再犯轉讓第2級毒品、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而撤銷前開假釋,以上4罪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又於92年1月30日假釋,並於9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3月2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止,在南投縣○○鎮○○路旁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於94年3月21日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四)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3罪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因再犯轉讓第2級毒品、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撤銷前開假釋,以上4罪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又於92年1月30日假釋,並於92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能使其遠離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