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零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並得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準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日變更為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準星公司)、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準星公司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約定借期自93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8日,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95年6月28日之前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7%(目前為年率2.99%),之後則改加碼年率1.52%(目前為年率3.44%),逾期違約時,於6個月以內按前揭利率10%,逾6個月則按20%,加計違約金。於93年10月11日又邀同被告丁○○、甲○○、戊○○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就被告中準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債務等以5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中準星公司於94年6月1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20,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往來,其中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3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揭利率20%之違約金,又外幣債務如以新台幣償還時,債務人同意以清償日原告訂定之即期賣出外匯匯率折算償還之。又約明債務人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中準星公司於94年2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7筆,並由原告墊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日期、利率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又於94年6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利率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如附表1編號2所示。查被告中準星公司所申請之墊款於94年7月22日起陸續屆期,經原告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依前揭授信契約書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中準星公司共積欠原告借款餘額共計16,226,59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墊款餘額美金327,174.09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甲○○、戊○○及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中準星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辯稱:伊目前在服刑中,無力處理本件債務,伊有簽上開文件,是幫朋友作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外匯存放利率各7份等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丁○○就債務金額並不爭執,其辯稱現無力清償,實非可採,又被告中準星公司、甲○○、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準星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1所示之借款及如附表2所示之墊款,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甲○○、戊○○、丁○○等3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