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47號
原   告  洪玉琴
訴訟代理人  林蒼郁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
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6年
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押租金18,000元,嗣98年11月25日租期屆滿後,
被告亦持續支付租金,遂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
定期租約),詎被告於105年1月起即未再繳交房租,且經
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房租,被告均未置理,已積欠原告
8個月(105年1月至8月)之房租未繳納,扣除押租金後
,被告欠繳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爰以105年8月2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日即105年8月15日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繳之租金
54,000元【9,000×8-18,000=54,000】及自系爭不定期
租約終止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達
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
44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
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原訂之系爭租約於98年11月25日期滿後,雙
方未另定新租約,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予
原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4、50頁),並
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8、29
頁),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應視為有不定期限之
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合先敘明;然被告於105年8月前,積
欠原告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乙節,有高雄市0000000
000000000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等件存卷為證(詳本院卷第9、10、30、35、3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不定期租約,即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54,000元,暨自105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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