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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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浩敏律師
林發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四九五九、五三八二、五五三一、五七一0、七八一五、七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於承辦耀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所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業務審查時,基於不違背職務受賄之意思,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收受耀德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 謝明容 ,於八十年一月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開設帳戶,並收受耀德公司每月二萬元之賄款,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因而對其所審查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有關水土保持業務予以通過,並未違背職務而受賄一百零四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以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依卷附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觀之,其中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上,有支付對象為「甲○○」,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之記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轉帳傳票上,有支付摘要為「謝先生(九月份)」,金額為二萬元之記載;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缺七十九年二月份)轉帳傳票上,有支付摘要分別為「電匯謝」、「謝先生」、「謝」,金額各為二萬元之記載;另扣案之耀德公司轉帳傳票核對表上,亦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支付「謝」二萬元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九至八十九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女謝明容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每月均固定向耀德公司取得二萬元等語不諱(見上更㈠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是耀德公司是否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利用謝明容之名義,每月固定支付被告二萬元等情,即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雖以「(前揭耀德公司轉帳傳票)為何會有該等記載,已據證人 李婉玲 (即該公司製作傳票之職員)於本院(指原審)證述此乃為避免公司其他員工知悉謝明容除月薪外,尚有美工等工作之外快收入而遭非議,並無只(應係『給』之誤載)被告甲○○之意;而證人即耀德公司負責人 羅芳明 亦證稱:『這是我決定要給謝明容,我交代業務部、會計及出納辦理,因為公司有很多文宣及會員通訊,謝明容願意晚上兼差或找他同學幫忙,所以我沒有另外外包給廣告公司,才每月固定給他二萬元工作勞務費,沒有另外給他加班費;因為當時公司有七、八百個會員,要經常保持聯繫,辦理很多活動,需要文宣、廣告、通知單、賀年卡、生日卡等持續性之廣告或活動文宣需要他來設計』等語。而謝明容在耀德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擔任文宣美工設計等工作,復據證人謝明容、 黃秀玲 證述在卷」等由,資為其認定上開耀德公司按月支付之款項與被告無關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理由參、㈤之⒈)。然查上開期間,證人謝明容茍確係每月均為耀德公司從事勞務,而按月支領二萬元之酬勞,則該筆給付自屬耀德公司每月固定之經常性合法支出,該公司有無依規定製作扣繳憑單?又耀德公司給付酬勞或薪資予為公司服勞務之謝明容,既屬正當必要,且並非其他員工所得置喙,何以須在傳票上為不實或隱晦之記載,以「避免公司其他員工知悉」?凡此均非全無疑竇。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率依證人李婉玲等人所為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