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馮君傑 律師 許慧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8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539、4959、5382、5531、5710、7815、78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苗栗縣 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於承辦 耀德 公司所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業務審查時,基於不違背職務受賄之意思,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收受耀德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並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兒 謝明容 ,於八十年一月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開設帳戶,並收受耀德公司每月二萬元之賄款,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因而對其所審查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有關水土保持業務予以通過,未違背職務而受賄一百零四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貳、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耀德公司傳票影本、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謝明容之證詞、耀德公司員工薪水帳冊及新竹縣政府核准之雜項建造執照等件為據。上訴人則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曾收受耀德公司之前開賄款,亦不知為何耀德公司每月均有二萬元匯入伊女謝明容之帳戶,事實上謝明容按月領取耀德公司二萬元係作為為耀德公司服勞務之代價,伊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僅曾就皇家球場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就水土保持部分參與會審,並非審查皇家球場開發案之小組成員,亦無核准發照之權限,耀德公司無向伊行賄之必要,不得以耀德公司片面之不實傳票推定伊有變相收賄之行為等語。
參、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該公務員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某種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始稱相當。又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就公務員收受賄賂而言,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賄賂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或傳聞事實,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
肆、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除上訴人乙○○涉犯前開罪嫌外,另以同案被告 張秋華 係苗栗縣前縣長,黃銀煌為縣政府主任秘書, 韓鴻恩 為秘書, 賴松源 為建設局局長(已死亡,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李利銘 係建設局建築管理課長, 梁步雲 為前地政科地用股股長, 賴典佑 、呂學晃為建設局建築管理課技士,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承辦羅 芳明 經營之耀德公司所申請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及造橋鄉開設皇家高爾夫球場涉嫌圖利一案,業經本院前審以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均判決無罪確定(賴松源除外)。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申請及處理過程如次:
一、耀德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件提出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申請,有該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表影本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六十五頁,該申請表未見申請日期,參同卷第六十六頁苗栗縣政府函說明第一項有載明 羅芳明 之申請書日期)。
二、苗栗縣政府對耀德公司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關於縣市政府部分初審後,檢送申請書、審查意見彙整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函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有苗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七七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一七八號函可按(見同上卷㈡第六十六至七十九頁)。
三、教育部在核發設立許可證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會同有關單位勘查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之土地,會勘結論第四項記載:「請業主查明本案申請範圍內是否夾雜國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有該次會勘紀錄可考(見同上卷㈡第八十一頁正反面)。
四、嗣教育部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體字第○八一五○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並請各相關單位就所管部分提出書面意見送教育部,以便開會審查,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㈡第八十頁)。
五、財政部收受上開函件及會勘紀錄後,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二字00000000號復教育部函「說明」第二項記載:「本案球場申請擴建於苗栗縣造橋鄉及頭屋鄉,擴建面積一四五、九八五六公頃,經交據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勘結果,該球場申請擴建範圍內夾有狹長未登記土地,面積一‧八九七○公頃,該處已依規定程序申辦登記中,該等土地如經貴部核明確屬該球場申請擴建所必須,應俟奉准設立後,由該法人檢具貴部許可設立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向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層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後,辦理讓售手續」,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八十五頁正反面)。
六、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集相關單位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審查會議,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其中財政部之審查意見為:「該球場(指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範圍內夾有狹長未登記土地,面積合計約一‧八九七○公頃,如奉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應檢具上述證明文件向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申購及讓售手續」,而該次審查會最後決議:「本案請教育部另邀集水利局主管單位及水庫管理機構共同研商,如確定該球場不在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或經管理機構同意在該集水區內設立高爾夫球場,則同意其設立,依省住都局所核定開發面積核發設立許可證,並請依會勘結論及各主管單位意見以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有該次審查會紀錄可參(見同上卷㈡第九十
一、九十二頁)。
七、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召集各相關單位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審查會,其中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決議原則同意該球場擴建,惟應俟省礦務局及苗栗縣政府查明球場無重複礦區及土石採取區後核發許可證,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同上卷㈡第一○六至一○九頁)。
八、耀德公司原申請球場使用土地為一四五、九八五六公頃,經臺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審核設立許可申請書時,因申請開發面積過大,乃建請耀德公司修正為一一一、五六九七公頃,因此耀德公司依住都局審核之範圍再檢送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套繪圖供各有關單位備查,有耀德公司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耀國發字第○○二五號函可按(見同上卷㈡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三頁)。
九、耀德公司申請在苗栗縣造橋鄉、頭屋鄉設立(擴建)「皇家高爾夫球場」案,經教育部邀集有關單位召開前述審查會決議原則同意其設立擴建,經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處理後,最後教育部行文臺灣省政府及耀德公司,發給耀德公司設立(擴建)許可證,有教育部復臺灣省政府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台體字第二八四七0號書函並附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套繪球場範圍圖各一份,及教育部復耀德公司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體字第二八四七○號書函並附台體字第二八四七0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在卷足憑(見同上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八頁)。
十、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一九一五七號函核定之「山坡開發範圍內所夾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二點,明定申請整體合併開發山坡地,乃「得」而非「應」依該要點合併申請開發,即申請人得斟酌是否依該要點合併申請開發。
伍、依上說明,則:
一、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之申請、准許設立等經過摘要如左:⑴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耀德公司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擴建)。
⑵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苗栗縣政府將初審結果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
⑶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教育部會同有關單位第一次會勘現場。
⑷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送會勘紀錄,請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⑸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函復再次勘查結果,發現有國有土地。
⑹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召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
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再召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
⑻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省住都局函復審核結果,面積縮小。
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教育部函復同意發給耀德公司設立(擴建)並發給許可證。
二、前述苗栗縣政府處理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過程:⑴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
議,除小部份須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申請。
⑵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縣長核定第四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議紀錄。
⑶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耀德公司就相關該修正及補正部分,提出資料補正。
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賴典佑在耀德公司修正事項及審查委員核可簽章後,簽呈核准開發許可及公告。
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縣長核定前述賴典佑之簽呈。
⑹八十年一月間,耀德公司申請核發雜項執照。
⑺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七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議。
⑻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建管課技士巫文惜簽呈請示是否核發甲、丙部分之雜項執照。
⑼八十年二月一日,核發甲、丙部分雜項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六十四頁、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⑽八十年八月一日,核發丁部分雜項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
第六十九、七十頁)。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核發乙、戊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
三、由上述,可知耀德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擴建皇家高爾夫球場,迄至八十二年六月始核發部分之使用執照。上訴人時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審查建設局交來耀德公司申請文件,於表示意見後分呈課長、技正、局長核閱,再送建設局彙整後由縣政府交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山坡地開發委員會」審議,此有上訴人審核相關執照時所簽之意見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一至一八○頁)。上訴人於各該審核相關執照時所簽擬之意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此觀之公訴人亦認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至明。於此,則公訴人指訴上開二十四萬元賄款及其他每月二萬元支付予謝明容之款項,是否必與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自應以證據嚴格證明之。
陸、關於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四萬元支票,「對象別代號」欄「乙○○」(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部分:
一、查該傳票係耀德公司職員甲○○所寫,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二十四萬元支票係由耀德公司 劉碧枝 兌領後,要我交總經理劉 京仁 。」(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在本院結稱:「(二十四萬元)出納領錢交給我,我交給總經理。」等各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並經證人劉碧枝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五頁反面),核符一致。則該二十四萬元確係由耀德公司總經理 劉京仁 具領無訛。證人甲○○雖復證稱:伊問總經理該筆款項做何用,總經理稱要請乙○○便飯,故伊在傳票上寫「乙○○」字樣,至於劉京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二二四頁))。可見上開傳票上所載之「乙○○」三字,係甲○○依據劉京仁之片面說詞所為之記載,甚為明灼。
二、本案依檢察官搜索扣押與上訴人相關之所有帳冊資料中,並無任何情資顯示劉京仁有將該二十四萬元款項逕行交付給上訴人之具體事證。至於甲○○雖曾聽聞劉京仁說該款項係欲作為宴請乙○○吃便飯之用,則劉京仁於收受後究竟有無請乙○○吃便飯?或作如何之處理,已據證人甲○○證稱「不清楚」如前述。證人即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於本院前審則證稱:「關於二十四萬元轉帳傳票,劉京仁拿走這二十四萬元,這是和公司所僱請的美國顧問公司人員宴客花掉的。」「是劉京仁告訴我的。」「劉京仁持有美國護照,且全家自
八十五、六年間即已遷居大陸沒有回來。」等語。查證人劉京仁並經傳喚無著(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二八、一一六、一一七頁),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未據舉證,則該不明款項究竟是否作為宴請乙○○吃便飯之用,還是和公司所僱請的美國顧問公司人員宴客花掉,抑或係另作他用?顯然尚有疑問;自難僅以證人甲○○所為之傳聞事實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更遑論上開二十四萬元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劉京仁具領,而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之開發許可,則在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始由苗栗縣政府核發,依此亦難認與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有何關連或對價關係可言。
柒、關於公訴人所指按月給付二萬元賄款部分:
一、卷附耀德公司轉帳傳票,固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轉帳傳票上,有支付摘要分別為「謝先生(九月份)」、「謝先生」,金額各為二萬元之記載;七十八年十月(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除外)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份(缺七十九年二月份)轉帳傳票上,有支付摘要分別為「電匯謝」、「謝」,金額各為二萬元之記載。另扣案之耀德公司轉帳傳票核對表上,亦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支付「謝」二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五十至八十九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謝明容供稱: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每月均固定向耀德公司取得二萬元等語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二九頁末行至二三0頁)。則耀德公司自七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一月止,每月固定支付謝明容二萬元(共計八十萬元)之事實,雖可確定。惟質之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利用謝明容之名義按月收取耀德公司各該傳票上所列款項之情事。
二、經查,謝明容原在耀德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七十九年七月間離職,任職期間除在上班時間擔任聯繫球場會員工作外,自七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於工作之餘(任職期間)及離職之後,仍為耀德公司承作編輯「皇家鄉村俱樂部會訊」及負責比賽手冊、海報繪製、卡片設計、俱樂部用品、球場球道分布圖冊、報紙及雜誌廣告稿件設計、招牌設計、獎杯設計等美工、企劃工作,故除支領擔任業務專員(在職期間)之薪資外,私下並受領由董事長羅芳明決定支付之美工、企劃酬勞每月二萬元(離職後亦然)等情,業經上訴人狀陳甚詳,並經證人謝明容、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及職員 黃秀玲 證述在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經謝明容、羅芳明證實確屬謝明容為耀德公司承做文宣等資料之「工作成果資料」足佐(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正反面、第三一四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五至二0六頁、上更㈠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九頁、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二頁、第二五六、
二五七、二五九、二六0頁)。按美工企劃設計工作係屬於專門職業,並非一般人均得以勝任。證人謝明容確屬有此項專業,已據 陳明其 任職於耀德公司之前之經歷在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六一頁),並有其任職於「烘焙食品業發展研究所」所企劃設計之文宣足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二頁)。則上訴人及證人羅芳明、謝明容等一致指稱上開耀德公司文宣等工作成果資料,係由謝明容所企劃製作之情詞,應可採信。美工企劃設計既屬專業工作,則其酬勞之給付端視供需雙方之約定,並無一定要如何價格始得謂之為合理或相當。證人羅芳明雖證稱其係將公司相關之文宣等工作,交由謝明容統包承作,但按月支付給謝明容二萬元,既屬雙方之約定,依事理自無不可,尚難僅憑其工作量多寡或報酬之約定是否合理,即得遽以否定或推翻上開事實(即工作成果資料係由謝明容完成之勞務)之認定。況球場一方如基於與人為善拉攏人際關係之考量,乃寧願以稍為優惠的待遇給付 謝女 ,衡情亦無不可,因仍屬謝女勞務酬勞之範圍,並非被告所得,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謝女有按何比例撥付一部分款項給其父,即不能遽認球場給付謝女之勞務酬勞是所謂之「賄款」。
三、茲查上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均記載為「酬勞獎金/羅(芳明)、劉(京仁)」等字樣,核與同紙傳票上其他支出記載「勞務費」不同。證人羅芳明、甲○○雖均證稱耀德公司該項支付給謝明容每月二萬元之酬勞並未依規定製作扣繳憑單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十九、九十四、九十五頁)。但耀德公司未依規定製作扣繳憑單與其是否確實支付該筆款項,及該款項究竟作何用途並無直接關連。即不能僅以耀德公司未製作扣繳憑單,即遽以推測上開傳票上所記載之金額即為賄款。證人甲○○據此則證稱:「(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是。」「(有無依據來製作傳票?)看承辦人寫請款單或總經理交待下來。」「(會計科目何人決定?」多半由我決定,若有問題我會再問總經理。」「(勞務費是何用途?)例如給高爾夫球老師的錢。」「(酬勞獎金何用途?)是委託謝明容作文宣方面之酬勞。」「(何不用勞務費用支出?)若用勞務費會牽涉到稅捐(問題)。」「(為何酬勞獎金由劉京仁及羅芳明(筆錄誤載為乙○○)二人簽名?)因為這筆錢沒有憑證,由總經理簽,如此在會計室才可過關。」「(在製作過程中,為何不寫姓名與慣例不合?)為了不讓公司其他人知道(是總經理交待)。」「(為何有署名為謝先生?)::原來我只寫謝,會計室問我是男是女,我便說是男的,所以寫謝先生,因怕被別人知道是謝明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一正反面、第三一二頁)。在本院更㈠審結稱:是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要給謝明容二萬元獎金,因這是公司內部作業,怕引起公司其他同仁不滿或誤會,且會發生公司及謝明容繳稅之相關問題,所以才沒有記載是謝明容的獎金,傳票上之註記文字只是要知道該筆款項之支用情形而已,這些錢是要給謝明容的,當時並沒有想到說「謝先生」並未在公司上班,如此註記是否亦會引起公司其他人誤會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再到庭證稱:「(轉帳傳票上為什麼要記說謝先生?)因為那時候公司剛開幕,我們沒有把廣告外包給廠商,就給他做,為了不要給別的同事知道,讓他晚上帶回家做,給他一些酬勞,因為沒有扣稅。寫成謝先生是為了不讓其他同事知道。」「(為什麼寫成酬勞獎金?)寫勞務費要扣稅,為了不要扣稅就寫酬勞獎金。」「(錢既然是每月固定的合法支出,為什麼不記載詳實?)為了不要扣稅,是老闆交代下來,因為勞務費要扣稅。」「(有一筆傳票說支付乙○○二十四萬元,這個補助摘要欄寫說,謝兩萬乘以十二,好像是指每個月兩萬元十二個月?)當時出納領回來後交給總經理,我就問他屬於什麼樣的性質,好像是請乙○○等人便餐。」「(為了逃稅,為什麼其他的人就寫勞務費?)因為有些是顧問費屬於勞務費的性質,因為私下給謝明容的部分,老闆說不要給他扣稅。」(見本院9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節,雖足認甲○○係依據公司董事長羅芳明或總經理劉京仁之指示,將耀德公司每月付給謝明容製作文宣之酬勞,自行以「酬勞獎金」之科目載入傳票,之所以不記載為「勞務費」,則係基於規避稅負之考量,又因為此項給付係上級交辦之事項,故而註記為「酬勞獎金/羅(芳明)、劉(京仁)」(以戳章蓋用之),以作為內部識別之用,且為避免公司其他員工知悉,所以在傳票上為隱晦之記載等情不虛。然查,耀德公司基於其自認為規避勞方稅負之理由,所以未依規定製作扣繳憑單,及由會計依上級交辦之事項自行在所製作之傳票上為註記等情,不論會計甲○○上開所持之理由是否得當,凡此事項皆屬於耀德公司內部自己之作為,要非謝明容或上訴人所得置喙。依謝明容既確實有於上開期間為耀德公司從事勞務,並按月支領二萬元酬勞之事實,縱其所得有較為優渥之情事,亦有可能係耀德公司認為謝女之父乙○○在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任事,他日或有作用,基於建立人際關係之內部考量而作面子給乙○○,衡情均非無可能,惟該款本質上仍係給付謝女之勞務所得,尚與「賄款」有別,自不能僅憑耀德公司單方面製作之內部傳票,即擬制推定上訴人有每月收受二萬元之賄款。
四、再就耀德公司以支票支付謝明容每月二萬元部分,關於該等支票之提兌情形如次:
(一)附表所示八紙支票之兌領日期及兌領人均如該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世發字第五○○二七號簡便行文表並附各該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二八○至二八九頁)。經核除編號㈢之支票係由上訴人之帳戶兌領外,其餘七紙分別由謝明容、 黃金海 、黃秀玲提兌。
(二)證人謝明容提領之三紙支票,係其前開勞務之獎金,已據其供明外,其中經由上訴人帳戶兌現之編號㈢之支票,據上訴人供稱:伊女兒謝明容獨立處理個人財物,經伊了解謝明容經常委託其母親 蘇芳枝 參與家鄉(苗栗)之私人互助會,並投資少許金額於股票市場,當時蘇芳枝大量買賣股票,伊另一女兒 謝明燕 則任職於證券公司,亦大量買買股票,因當時「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規定,出售股票總額達壹仟萬元以上者應課稅,故蘇芳枝及謝明燕二人乃商借伊、 蘇紋葭 、黃金海等人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冀免課徵證券所得稅,謝明容乃將其勞力所得之二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其母親,並經其母親交付其姐謝明燕後,謝明燕在未告知伊、謝明容之情況下,自行背書存入伊名義之戶頭以買買股票,伊對於蘇芳枝、謝明燕買賣股票投資之事從不過問,亦不知情等語。證人謝明容證稱,伊支領耀德公司每月二萬元酬勞,均交給其母蘇芳枝處理,由其母幫忙固定上會(互助會)或買賣股票之用。證人蘇芳枝證稱:謝明容每月領到的二萬元交由伊幫她搭互助會及投資股票,投資股票之事交給在證券公司上班之女兒謝明燕處理,且為避免超過一千萬元部分須課稅,所以買賣股票使用人頭戶。證人謝明燕亦證稱:伊母親蘇芳枝使用伊父親乙○○、阿姨蘇紋葭及伊配偶之友人黃金海等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由伊辦理交割及買賣股票手續等各語。證人蘇芳枝、謝明燕並一致證稱編號㈢之支票係蘇芳枝交由謝明燕,支票背面「乙○○」三字係謝明燕之背書等情(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六頁)。編號㈡所示之支票提示兌領人係黃金海,證人黃金海雖證稱不曾收受過該支票(見原審卷㈡第二○○頁、第二五四頁)。但黃金海係蘇芳枝委由謝明燕投資股票買賣之人頭戶,業如前述,則其不知情,乃屬當然,該紙支票應如編號㈢之支票同為經由股票人頭帳戶提兌無訛。證人黃秀玲於原審結證:「在耀德公司一直是文書、總務、打字之工作。」「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到十二月替謝明容領支票。」「是謝明容託我交給他,:這是她在公作文宣之酬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足見附表編號六、七、八之三紙支票提領後應有交付給謝明容。
(三)再者,耀德公司所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Z0000000號,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耀德公司職員黃秀玲提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七頁)。證人黃秀玲已證稱有代謝明容兌領支票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又同銀行票號NC0000000號,八十年二月十三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耀德公司出納 王美倫 提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同上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二六頁)。證人王美倫雖證稱已不記得有無幫謝明容提兌上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反面),亦不影響謝明容有支領該支票之事實。另耀德公司所簽發,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為付款人,票號HQ00000000號,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乙紙,係由蘇紋葭之帳戶提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四之一頁)。證人蘇芳枝證稱:蘇紋葭是伊姐姐,該帳戶是伊在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證人謝明燕證稱:伊母蘇芳枝以蘇紋葭帳戶買賣股票如前述。
(四)依上開支票提兌之過程以觀,部分支票由謝明容自行兌領,部分由謝女同事黃秀玲等人提示再轉交謝明容,另有部分支票則由謝明容持交其母蘇芳枝利用上訴人及蘇紋葭、黃金海等人申設投資股票之帳戶提領,為謝明容投資買賣股票。凡此,俱無證據足以認定各該支票兌領後有交付給上訴人之情事。另參酌上訴人之女謝明容從耀德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有購置房地(價款約七百零五萬元)及頂讓店面(約六十三萬元)之事實,有謝明容與第三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八至二一四頁)可證,並經證人即出讓店面之 李月桂 證稱:伊頂了別人的店讓給謝明容,總金額六十三萬元,是向謝明容收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則依謝明容前述理財之經過,亦堪認上訴人所辯伊並未經其女兒謝明容向耀德公司取得任何款項之情詞,尚堪採信。
五、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涉嫌利用謝明容按月向耀德公司收取二萬元之賄款,其進出之帳戶「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係耀德公司為支付員工薪資,而由該行庫指派 吳清波 先生至耀德公司為職員所共同開立,此有耀德公司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耀德財字第○○一號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足見該帳戶並非謝明容親自至該支庫開戶。再就卷附該支庫謝明容之存摺明細與營業單位代號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八至二二九頁)相互比對,謝明容證稱其不曾到過該支庫提款,亦屬有據。從而,證人謝明容不否認其不知合作金庫建國支庫營業所在,乃屬當然,並無違情悖理可指,尚難僅以謝明容不知該行庫位址,即遽論上訴人有透過該行庫前揭帳戶經由耀德公司按月匯款而收受二萬元之賄款。
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經查,本件耀德公司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其相關之承辦公務員除上訴人及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建設局長賴松源以外,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足徵該開發案並無不法可言。而耀德公司之按月支付謝明容二萬元,既係謝明容為耀德公司從事文宣企劃製作之酬勞,即尚難認該公司有基於行賄之意思,欲以之買通上訴人使為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亦非以之為上訴人未違背職務收受其所交付金錢之報酬,其相互之間,自未可遽認有對價關係。再換言之,耀德公司如真欲行賄被告乙○○,則暗中私下給付一筆現金鉅款即可,簡捷易行又不露痕跡,何以大費周章,反而使用支票,又分期支付乙○○的女兒,且前後延續數年之久,其不符情理,在在與「行賄」之一般態樣有別。況被告負責苗栗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審核簽辦業務,其職務行為作成於79年12月至82年6月間,是不論耀德公司78年8月28日轉帳傳票之記載是否屬實,其時間點在79年12月之一年多以前,難認與被告職務上行為有何關連或對價關係;再者,依前所述,苗栗縣政府迄
82年6月始核發乙、戊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若耀德公司係因被告之職掌而給付賄款,豈會在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之情形下即於好幾個月前之82年2月起突然停止支付款項?如謂其既然已經按月分期給付可以達數年之久,何以差這幾個月在執照是否核發尚有未明之情形下而停止給付?豈非「為德不卒」而徒增變數,亦屬有違情理,益見耀德公司所支付之款項與被告職務行為間應無關聯。綜上,公訴人就上訴人涉案部分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無從令本院達於其已犯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推察,而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票載日期│面額│支票號碼│兌領日│兌領人│備註│├──┼────┼───┼─────┼────┼───┼────────┤│㈠│78.11.10│20,000│nc0000000│78.11.10│謝明容││├──┼────┼───┼─────┼────┼───┼────────┤│㈡│78.12.11│20,000│nc0000000│78.12.23│黃金海││├──┼────┼───┼─────┼────┼───┼────────┤│㈢│79.01.10│20,000│nf0000000│79.02.08│乙○○││├──┼────┼───┼─────┼────┼───┼────────┤│㈣│79.03.10│20,000│nc0000000│79.03.22│謝明容││├──┼────┼───┼─────┼────┼───┼────────┤│㈤│79.04.13│20,000│nc0000000│79.05.07│謝明容││├──┼────┼───┼─────┼────┼───┼────────┤│㈥│79.08.10│20,000│nc0000000│79.08.18│黃秀玲││├──┼────┼───┼─────┼────┼───┼────────┤│㈦│79.09.13│20,000│nc0000000│79.09.14│黃秀玲││├──┼────┼───┼─────┼────┼───┼────────┤│㈧│79.11.13│20,000│nc0000000│79.11.14│黃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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