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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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許水盤 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水盤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上訴人之弟,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得上訴人之同意,由上訴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及坐落彰化縣○○鎮○○○段洋子厝小段二四七地號田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並以上訴人名義向該農會先後借得六百四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丙○○竟利用持有上訴人之上開印鑑、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上訴人同意,勾結知情之代書即被告甲○○,及當時任上開農會理事長之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由丙○○委由甲○○以丙○○為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保證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之署押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二度提供該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六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據以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事後並由甲○○以丙○○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保證人,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之署押於擔保放款借據上,持向該農會據以貸款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下稱第二次貸款),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權益,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丙○○向福興鄉農會辦理前揭第二次貸款時,所簽訂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借款申請書、同年月十七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其上均有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水盤之印文,且同年月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上更有上訴人本人之簽名及印文,此有該農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福鄉農信字第一七五二號函送第一審之文件可稽,經核對其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於歷次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均相符合,上訴人亦自承確為其本人簽名無誤(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正面),堪認福興鄉農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時,上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為無誤。又參酌證人即福興鄉農會承辦員 李宜耕 之證言(證明其確實有至上訴人及被告丙○○兄弟經營之福成彈簧工廠,辦理上開第二次貸款之對保手續,上訴人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授信約定書|「對保簽章」欄上簽名、蓋章之情形)及證人即該次貸款之其他連帶保證人 周家順 、 蔣德波 之證詞(證明伊等均有同意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暨卷附之上開貸款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丙○○曾為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非可採取,亦已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李宜耕雖證述伊曾至福成彈簧工廠辦理第二次貸款之對保,由上訴人在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然依卷附授信約定書之記載,另一連帶保證人周家順係於同時地辦理對保,惟周家順於第一審調查時,已證明伊並未和上訴人「一起簽」等語,足見李宜耕之證言顯有瑕疵,原審遽予採信,難謂適法;又本件有明顯違法超貸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亦有可議云云。惟查證人周家順於第一審雖證稱:伊未與上訴人一起簽授信約定書等語,然其同時又證述已忘記於何時、何地辦理對保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且參諸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周家順確係各自簽署於不同一份之授信約定書(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是周家順上開供詞尚難執為認定李宜耕之證言不實之憑據。又查,福興鄉農會核准上開第二次貸款,是否有超額放款之情事,與本件被告等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原審未加調查說明,亦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執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