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並參酌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 羅英文 、被害人 呂寶治甄修文 、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迴龍消防隊小隊長 邱奕祥 、警員 林憲寬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桃園縣消防局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桃消調字第一三三二七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桃醫醫字第三七七二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桃醫醫字第0九三七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馬院秘字第九0一二七九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故意放火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欲燉藥給羅英文吃,因瓦斯點不著,所以才用打火機點火,卻不小心燒起來,並未放火燃燒上開房舍;或辯謂:係抽完香菸,丟在旁邊,房子就燒起來;或辯以:瓦斯管被老鼠咬破,點火點不起來,用打火機點火,結果就燒起來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欄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稱:其於警訊中承認放火,係因當時頭腦不清楚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警訊筆錄不實在,伊沒有這樣講等語,惟據證人即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林憲寬證稱:作筆錄時上訴人清楚的說是把瓦斯管拔掉用打火機點火燒房子,並用布及報紙引火燒,伊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也一直唸說:「火是我放的」等語,顯見上訴人警訊筆錄並非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所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問:在警訊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問:為何於警訊中稱是拔掉瓦斯桶管子,用打火機點燒?)我有這樣講,但是我那時頭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可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確係警員依其供述而記載;且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送榮民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鑑定結論認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現象,而認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證人邱奕祥所為之證詞為個人推測之詞,且與證人甄修文所證:聽到爆炸聲一語不同,原審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證人邱奕祥為桃園縣消防局迴龍消防隊小隊長,為專業人員,其證述:本件現場延燒之範圍很大,且延燒速度很快,不可能是抽香菸引起的,如果是瓦斯管有破洞,瓦斯爐點不著,再用打火機點燃,延燒範圍應該不會這麼大,速度也不會這麼快,本件應該是把瓦斯管拔掉,再用打火機點燃等語,核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原判決採為證據,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被害人甄修文亦證謂:「從我聽到爆炸聲到我看到火燒起來很大,沒有一、二分鐘的時間,所以應該不可能是香菸引起的,在火燒起來之前,也沒有聞到瓦斯味,所以應該不是瓦斯漏出來」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足證火勢確實燒的很快,邱奕祥之推斷,應與事實相符,且現場既有瓦斯桶,燒燬情形嚴重,火場物品多而雜,燃燒時自有異聲,證人甄修文所稱之爆炸聲,是否氣爆,顯堪質疑。且依常理,如係瓦斯漏氣產生之氣爆,應係屋內先前已有大量溢漏之瓦斯氣充塞,些微火花即能引發氣爆,若上訴人所辯係因其要燒煮東西,瓦斯點不著,所以才用打火機點火,或係抽完香菸,丟在旁邊致引起燃燒之言屬實,則在其開啟瓦斯爐開關或點燃抽香菸時,即足以引發氣爆,何須待至上訴人用打火機點瓦斯爐或丟菸蒂時,才發生氣爆?上訴人所辯誠與常理有違,原審依憑證人證言及卷附證據,為事實之判斷,已於判決中敘明其心證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及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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