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游成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
九、四九五九、五三八二、五五三一、五七一0、七八一五、七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收受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之賄款,亦不知耀德公司按月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匯入伊女兒 謝明容 之帳戶內,事後查知謝明容每月領取該二萬元係替耀德公司服勞務之代價,伊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僅於耀德公司申請皇家高爾夫球場(下稱皇家球場)核發雜項執照時,就水土保持部分參與會審,並非審查皇家球場開發案之小組成員,亦無核准發照之權限,耀德公司自無向伊行賄之必要云云,認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耀德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固有「謝」、「電匯謝」、「謝先生」、「謝明容索取」、「電匯謝明容」等記載,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 蘇紋葭 所兌領,編號四、七、八、十一之支票,係謝明容兌領,編號五之支票係 黃金海 兌領,編號六之支票,相關證人亦證述支票上有關上訴人之背書,係上訴人女兒 謝明燕 所為,編號十二至十六之支票,係 黃秀玲 兌領,其餘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止每月二萬元之款項,則匯入謝明容在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之帳戶,此等票據或匯款均非上訴人所兌領或收受,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收受之賄賂,原判決不採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諸證據,又未敘明何以蘇紋葭、謝明容、黃金海、黃秀玲等人所兌領,或謝明燕所背書之支票,必上訴人收受或支配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踐履耀德公司之特定行為,或耀德公司以該款作為行求上訴人特定職務行為之對價之事證,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之支票,其轉帳傳票上亦有「謝」、「謝先生」等記載,原判決卻認此二張支票與上訴人無涉,其認定事實及論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前後迥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教育部核准耀德公司之皇家球場申設案後,上訴人之職掌始與該申設案有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即按月收受耀德公司給付之賄款,已早於上訴人之職掌業務時間,斯時教育部是否核准設立,尚屬未定,故該等款項與上訴人之職務無對價關係;耀德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送件申請,當時屬上訴人之「水土保持業務」範圍,上訴人並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進行會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始按月收受賄款,已晚於該申請案提出時間近一年,亦逾會勘時間八個月,而該申請案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始核發乙、戊部分之使用執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賄賂至八十二年二月止,亦早於核發執照五個月,若該款與上訴人之職務行為有關,自無可能於上訴人承辦業務許久之後始行交付,或於相關執照核發完成前即停止支付,故該款與上訴人之職務顯然無涉,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九月起收受賄賂,理由欄則以耀德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支票為其依據,亦屬矛盾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嗣後已退休),負責耀德公司申請設立皇家球場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簽辦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連續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除七十九年二月、七十九年五月及七十九年六月外),每月收受耀德公司給付之賄賂二萬元,其中部分係收受耀德公司簽發之票據,部分係耀德公司將款匯入上訴人女兒謝明容之銀行帳戶,前後合計七十四萬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當時之職務如何與耀德公司申請設立皇家球場一案有所關聯,耀德公司給付之上揭款項,支票部分,其中一張有上訴人之背書,並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其餘支票由蘇紋葭、謝明容、黃金海、黃秀玲提示兌領,然蘇紋葭為上訴人配偶 蘇芳枝 之胞姊,蘇紋葭之該銀行帳戶係蘇芳枝所使用,謝明容乃上訴人之女兒,黃金海之該銀行帳戶亦供蘇芳枝使用,黃秀玲則係代謝明容兌領票款,另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之帳戶係謝明容自耀德公司離職後始行開設,專供耀德公司按月匯入二萬元所用,參以耀德公司之轉帳傳票或轉帳傳票核對表給付該款之會計科目皆載為「酬勞獎金」或「酬勞獎金:謝先生」,凡會計科目為「酬勞獎金」者,均另載有「 羅芳明 、 劉京仁 」或「羅、劉」字樣,表示該款係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總經理劉京仁所支用,而非該公司一般給付員工薪資所記載之「勞務費」科目,況其上尚有「謝」、「電匯謝」、「謝先生」、「謝明容索取」、「電匯謝明容」之記載,且耀德公司給付該等款項,均未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或免扣繳憑單,而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建設非一日可成,本件高爾夫球場自申請起至核發各項執照止,歷時數年,可見上揭各款係耀德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審核簽辦該高爾夫球場申設案,得以順利通過水土保持事項之對價,謝明容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如何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餘原判決附表編號九、十之支票,或因票據提示人王美倫證稱已不記得有無幫謝明容提示該票據,或因查無該資金之流向等,不能認與上訴人有關等,均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皆認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月起收受賄賂,是原判決事實欄第十行載曰「……其中自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顯係文字上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亦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皆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俱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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