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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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游成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8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539、4959、5382、5531、5710、7815、78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原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已退休),負責 耀德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耀德公 司」)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及造橋鄉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皇家球場」)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簽辦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連續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二年二月該月,係支付八十二年一月之賄款),除七十九年二月、七十九年五月及七十九年六月外,按月收受耀德公司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元;其中自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除七十九年二月、七十九年五月及七十九年六月外),在不詳地點,按月收受耀德公司簽發之票據後,兌領賄款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三至
八、十一至十六所示);另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八十二年二月該月,係支付八十二年一月之賄款),以其不知情之女兒 謝明 容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設立之第一0六八三帳號帳戶,按月收受耀德公司匯入該帳戶之匯款各二萬元,共五十萬元(詳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四十一所示)。其間甲○○於審核簽辦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不違背其職務,且皇家球場亦合法順利通過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耀德公司之前開賄款,且不知耀德公司按月將二萬元之款項匯入伊女謝 明容 之帳戶,事後查知 謝明容 每月領取耀德公司二萬元係作為為耀德公司服勞務之代價;伊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僅曾就皇家球場申請核發雜項執照時,就水土保持部分參與會審,並非審查皇家球場開發案之小組成員,亦無核准發照之權限,耀德公司自無向伊行賄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耀德公司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件提出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申請,有該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表影本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㈡第六十五頁,該申請表未見申請日期,惟同卷第六十六頁苗栗縣政府函說明第一項載明 羅芳明 之申請書日期),苗栗縣政府對耀德公司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關於縣市政府部分初審後,檢送申請書、審查意見彙整表及其他相關資料函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有苗栗縣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七七府教體字第一一五一七八號函可按(見同上卷㈡第六十六至七十九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六十六頁)。教育部在核發設立許可證前,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會同國防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台灣省政府相關廳處及苗栗縣政府前往苗栗縣○○鄉○○○段○○○鄉○○○段進行會勘當時,被告曾以桃園縣政府之代表身份列席,且有關單位勘查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之土地,會勘結論第四項記載:「請業主查明本案申請範圍內是否夾雜國有土地或未登記土地」,有皇家高爾夫球場會勘記錄影本在卷可考(見同上卷㈡第八十一頁正反面)。嗣教育部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體字第○八一五○號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並請各相關單位就所管部分提出書面意見送教育部,以便開會審查,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㈡第八十頁)。財政部收受上開函件及會勘紀錄後,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二字00000000號復教育部函「說明」第二項記載:「本案球場申請擴建於苗栗縣造橋鄉及頭屋鄉,擴建面積一四五、九八五六公頃,經交據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查勘結果,該球場申請擴建範圍內夾有狹長未登記土地,面積一‧八九七○公頃,該處已依規定程序申辦登記中,該等土地如經貴部核明確屬該球場申請擴建所必須,應俟奉准設立後,由該法人檢具貴部許可設立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向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申購,...層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後,辦理讓售手續」,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㈡第八十五頁正反面)。教育部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集相關單位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審查會議,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其中財政部之審查意見為:「該球場(指皇家高爾夫球場)申請擴建範圍內夾有狹長未登記土地,面積合計約一‧八九七○公頃,如奉准設立並完成法人登記,應檢具上述證明文件向本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申購及讓售手續」,而該次審查會最後決議:「本案請教育部另邀集水利局主管單位及水庫管理機構共同研商,如確定該球場不在水庫集水區範圍內或經管理機構同意在該集水區內設立高爾夫球場,則同意其設立,依省住都局所核定開發面積核發設立許可證,並請依會勘結論及各主管單位意見以及『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有該次審查會紀錄可參(見同上卷㈡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召集各相關單位召開高爾夫球場申請設立審查會,其中關於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決議原則同意該球場擴建,惟應俟省礦務局及苗栗縣政府查明球場無重複礦區及土石採取區後核發許可證,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見同上卷㈡第一○六至一○九頁)。而耀德公司原申請球場使用土地為一四五、九八五六公頃,經臺灣省住宅都市發展局審核設立許可申請書時,因申請開發面積過大,乃建請耀德公司修正為一一一、五六九七公頃,耀德公司乃依住都局審核之範圍再檢送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清冊及地籍套繪圖供各有關單位備查,有耀德公司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耀國發字第○○二五號函可按(見同上卷㈡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二三頁)。嗣經教育部邀集有關單位召開前述審查會決議原則同意其設立擴建,經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並處理後,最後教育部行文前臺灣省政府及耀德公司,發給耀德公司設立(擴建)許可證,有教育部復前臺灣省政府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體字第二八四七0號書函附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套繪球場範圍圖各一份及教育部復耀德公司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體字第二八四七○號書函並附台體字第二八四七0號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在卷足憑(見同上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八頁)。依上說明,皇家高爾夫球場擴建案之申請、准許設立等經過摘要如左:
⑴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耀德公司向教育部申請設立(擴建)。
⑵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苗栗縣政府將初審結果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
⑶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教育部會同有關單位第一次會勘現場。
⑷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送會勘紀錄,請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⑸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函復再次勘查結果,發現有國有土地。
⑹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召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
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教育部再召集相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
⑻七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省住都局函復審核結果,面積縮小。
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教育部函復同意發給耀德公司設立(擴建)並發給許可證。
(二)嗣苗栗縣政府處理皇家高爾夫球場之過程:⑴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召開第四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
議,除小部份須修正或補正外,原則上同意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申請。
⑵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縣長核定第四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議紀錄。
⑶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耀德公司就相關該修正及補正部分,提出資料補正。
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賴典佑 在耀德公司修正事項及審查委員核可簽章後,簽呈核准開發許可及公告。
⑸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縣長核定前述賴典佑之簽呈。
⑹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年
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耀德公司分別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耀德公司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被告均於苗栗縣政府公文簽辦單蓋用職章於其上。
⑺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七次山坡地開發許可審查會議。
⑻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建管課技士巫文惜簽呈請示是否核發甲、丙部分之雜項執照。
⑼八十年二月一日,核發甲、丙部分雜項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三、六十四頁、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⑽八十年八月一日,核發丁部分雜項建造執照(見原審卷㈡
第六十九、七十頁);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核發乙、戊部分之雜項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㈡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亦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耀德公司簽發之票據,係由 蘇紋葭 兌領(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一0七二九之六帳號蘇紋葭帳戶託收),有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合金建字第二九二號函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九四頁),而蘇紋葭係被告之妻謝 蘇芳枝 之姐,業據證人謝明容及 謝蘇芳枝 供明在卷(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蘇芳枝證稱:蘇紋葭是伊姐姐,該帳戶是伊在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證人 謝明燕 亦證稱:伊母親蘇芳枝以蘇紋葭帳戶買賣股票等語。且卷附耀德公司製作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記載「電匯謝」,金額二萬元等,有該轉帳傳票存卷可按。
(四)如附表編號四、七、八、十一所示耀德公司簽發之票據,係由被告之女謝明容兌領,有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五交世發字第五00二七號簡便行文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二八0頁)及 中國 農民銀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農貿營字第二九號函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二六三頁)在卷為憑,雖證人即被告之女謝明容證稱:伊父親即被告與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認識,介紹伊至耀德公司擔任會員聯繫及文宣活動工作,工作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七十九年七月間止,剛任職時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至七十九年七月離職時,月薪二萬七千五百元。耀耀公司每月二萬元之前開支票,係因有許多工作須回家做,伊要求加薪而額外加發之支給,伊在耀德公司服務期間係由公司出納通知後自行領取,離職後仍為耀德公司承作編輯「皇家鄉村俱樂部會訊」及負責比賽手冊、海報繪製、卡片設計、俱樂部用品、球場球道分布圖冊、報紙及雜誌廣告稿件設計、招牌設計、獎杯設計等美工、企劃工作,故除支領擔任業務專員(在職期間)之薪資外,私下並受領由董事長羅芳明決定支付之美工、企劃酬勞每月二萬元,離職後託由 黃秀玲 領取等情,固經證人謝明容、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及職員黃秀玲證述在卷,且有經謝明容、羅芳明證實確屬謝明容為耀德公司承做文宣等資料之「工作成果資料」及證人謝明容任職於「烘焙食品業發展研究所」所企劃設計之文宣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正反面、第三一四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五至二0六頁、上更㈠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九頁、第二二六至二三0頁、上更㈡卷第九十二頁、第二五六、二
五七、二五九、二六0頁、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二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蘇芳枝亦證稱:謝明容每月領到的二萬元交由伊幫她搭互助會及投資股票,投資股票之事交給在證券公司上班之女兒謝明燕處理等語。惟依卷內資料,謝明容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七十七年九月間甫自私立文化大學畢業不久,至耀德公司工作時祇二十二歲,該公司即聘為高級專員,月領二萬餘元薪資。則謝明容縱在該公司任職,從事美工、文宣工作,亦屬份內職務,乃除薪資外,逐月再獲二萬元「酬勞金」,已不符經驗法則。況謝明容離職後,耀德公司仍有諸多員工,而該公司猶繼續給付時人在台北經商或任職之謝明容每月二萬元「酬勞金」,亦顯與常情相悖,足見證人謝明容、黃秀玲、蘇芳枝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是以前開文宣及「工作成果資料」等,僅能證明謝明容制作上開文宣資料,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卷附耀德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七十九年三月十日、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轉帳傳票分別記載「摘要:謝;電匯」、「酬勞獎金:謝」、「酬勞獎金:謝」、「酬勞獎金:謝」,金額各為二萬元等,足見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票據,係由 黃金海 兌領,雖証人黃金海(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一八一九一之一帳號黃金海帳戶託收)於原審證稱:伊未曾收受該支票(原審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証人黃金海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係被告之妻謝蘇芳枝購買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已據證人蘇芳枝供明在卷,亦與被告有關,至證人黃金海因係人頭戶,是其證稱伊不知情云云,乃屬當然。再由卷附耀德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轉帳傳票記載「酬勞獎金;電匯謝」,金額二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有收受該筆款項。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票據背面有「甲○○」背書(有前開支票在卷足憑),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兌領(前開交通銀行世貿分行附表參照),且存入被告在苗栗市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四七八三-五帳戶內,有該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二八頁)及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五交世發字第五00二七號簡便行文表、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二八0頁)。雖被告供稱:伊女兒謝明容獨立處理個人財物,經伊了解謝明容經常委託其母親蘇芳枝參與家鄉(苗栗)之私人互助會,並投資少許金額於股票市場,當時蘇芳枝大量買賣股票,伊另一女兒謝明燕則任職於證券公司,亦大量買賣股票,因當時「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規定,出售股票總額達壹仟萬元以上者應課稅,故蘇芳枝及謝明燕二人乃商借伊、蘇紋葭、黃金海等人名義開立帳戶買賣股票,冀免課徵證券所得稅,謝明容乃將其勞力所得之二萬元支票乙紙交付其母親,並經其母親交付其姐謝明燕後,謝明燕在未告知伊、謝明容之情況下,自行背書存入伊名義之戶頭以買買股票,伊對於蘇芳枝、謝明燕買賣股票投資之事從不過問,亦不知情等語;證人謝明容證稱:伊支領耀德公司每月二萬元酬勞,均交給其母蘇芳枝處理,由其母幫忙固定上會(互助會)或買賣股票之用;證人蘇芳枝證稱:謝明容每月領到的二萬元交由伊幫她搭互助會及投資股票,投資股票之事交給在證券公司上班之女兒謝明燕處理,且為避免超過一千萬元部分須課稅,所以買賣股票使用人頭戶,證人謝明燕亦證稱:伊母親蘇芳枝使用伊父親甲○○、阿姨蘇紋葭及伊配偶之友人黃金海等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由伊辦理交割及買賣股票手續等各等語;證人蘇芳枝、謝明燕並一致證稱前開支票係蘇芳枝交由謝明燕,支票背面「 喬松 」三字係謝明燕之背書等情(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六頁);惟被告所辯前開支票係謝明容之酬勞云云,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有如前述,且卷附耀德公司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製作之轉帳傳票記載「酬勞獎金:謝先生」、「謝明容索取」,金額二萬元等語,衡情該支票如係支付謝明容之酬勞,何以會記載「謝先生」、「謝明容索取」等語,足見前開證人謝明容、謝明燕、蘇芳枝之證詞,無非意在迴護被告,自不足採。至前開支票背面「喬松」三字,即令係謝明燕之背書,亦不能認定非被告所收取,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七)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票據,係由耀德公司之職員黃秀玲兌領,有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五交世發字第五00二七號簡便行文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一)二八0頁)及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農貿營字第二九號函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二六三頁)在卷為憑;而証人即耀德公司之職員黃秀玲於原審雖證稱:謝明容係於耀德公司擔任文宣工作,當時謝明容係專任文宣工作,伊有 代謝明容 兌領耀德公司之支票等語(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謝明容於原審亦證稱伊係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至七十九年七月間在耀德公司擔任會員聯繫及文宣活動工作。耀德公司每月二萬元之前開支票,係因有許多工作須回家做,伊要求加薪而額外加發之支給,伊在耀德公司服務期間係由公司出納通知後自行領取,離職後則託黃秀玲領取(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關於前開支票係謝明容之酬勞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有如前述,而証人黃秀玲既證稱:伊有代謝明容兌領耀德公司之支票,亦難謂與被告無涉。參以卷附耀德公司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均記載「酬勞獎金:謝」,金額各為二萬元等語,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取該項。
(八)被告之女謝明容之前開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一0六八三二號帳戶,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止,均大致按月固定存入二萬元,若當月未匯入,即於翌月月初匯入(如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未於當月匯入,而係於十二月二日匯入;八十二年一月份未於當月匯入,而係於二月二日匯入)且除此筆每月二萬元之存款外,並無其餘存款,有該支庫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合金建字第二九一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二九八頁),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女謝明容證述在卷。
(九)依卷附耀德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所示,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記載「謝」或「電匯謝」,金額各二萬元;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記載「謝先生」、「謝明容索取」,金額二萬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記載「謝」,金額皆二萬元;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記載「謝」、「電匯合庫建國謝明容」;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十月記載「謝」或「(謝)」,部分兼載「電匯謝」或「電匯謝明容」,各二萬元(原審第一卷第四十九至八十八頁);另耀德公司之「轉帳傳票核對表」上,亦有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支付「謝」二萬元之記載(原審第一卷第九十一頁),足見前開金額並非作為謝明容服勞務之代價,而係耀德公司交付被告之賄款。否則謝明容倘確在耀德公司任職,耀德公司職員當知其性別及姓名,該款苟係給付謝明容,自無記載為「謝」,或兼載由「謝明容索取」之可能與必要。
(十一)經核對扣案之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耀德公司一般勞務支出部分,其會計科目均記載為「勞務費」而非「酬勞獎金」,另會計科目為「酬勞獎金」部分,均載有「羅芳明、劉 京仁 」或「羅、劉」字樣;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羅芳明於原審供稱傳票上之「羅」係指伊,「劉」係指總經理 劉京仁 (原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即「酬勞獎金」之支用,須由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或總經理劉京仁決定。雖羅芳明另供稱因「酬勞獎金」係與外國高層人員往來作為交際費用,故以董事長或總經理名義為之(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此與其所稱謝明容領取前開酬勞獎金之用途係勞務之代價性質不同。尤有甚者,謝明容支領之前開「酬勞獎金」會計科目,與羅芳明所稱(原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耀德公司資助省議員 王慶豐 之競選(J卷第一0二、一0三頁)及用以購買金幣(J卷第一0二頁)饋贈會員之費用係屬同一會計科目,而非給付薪資之「勞務費」科目。況本件如與被告無關,何以耀德公司據上揭轉帳傳票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支票,其兌領人若非被告,即係被告之親友?再扣案之四十張轉帳傳票中,同一張轉帳傳票內,其他領取人部分均載明領取人之姓名,僅謝明容部分略載「甲○○」、「謝先生」、「謝」,且有七張於記載「謝」字樣後,尚有附記「電匯謝明容」。顯見前開金額係交予被告甲○○之賄款,為掩人耳目,而於轉帳傳票上為此略載。況證人羅芳明、 李婉玲 均證稱耀德公司該項支付謝明容每月二萬元之酬勞並未依規定製作扣繳憑單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十九、九十四、九十五頁),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所辯前開每月二萬元係耀德公司支付謝明容之酬勞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證人李婉玲固證稱:「(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是。」「(有無依據來製作傳票?)看承辦人寫請款單或總經理交待下來。」「(會計科目何人決定?」多半由我決定,若有問題我會再問總經理。」「(勞務費是何用途?)例如給高爾夫球老師的錢。」「(酬勞獎金何用途?)是委託謝明容作文宣方面之酬勞。」「(何不用勞務費用支出?)若用勞務費會牽涉到稅捐(問題)。」「(為何酬勞獎金由劉京仁及羅芳明(筆錄誤載為甲○○)二人簽名?)因為這筆錢沒有憑證,由總經理簽,如此在會計室才可過關。」「(在製作過程中,為何不寫姓名與慣例不合?)為了不讓公司其他人知道(是總經理交待)。」「(為何有署名為謝先生?)....原來我只寫謝,會計室問我是男是女,我便說是男的,所以寫謝先生,因怕被別人知道是謝明容。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一正反面、第三一二頁);於本院更㈠審結稱:是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要給謝明容二萬元獎金,因這是公司內部作業,怕引起公司其他同仁不滿或誤會,且會發生公司及謝明容繳稅之相關問題,所以才沒有記載是謝明容的獎金,傳票上之註記文字只是要知道該筆款項之支用情形而已,這些錢是要給謝明容的,當時並沒有想到說「謝先生」並未在公司上班,如此註記是否亦會引起公司其他人誤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四、二二五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轉帳傳票上為什麼要記說謝先生?)因為那時候公司剛開幕,我們沒有把廣告外包給廠商,就給他做,為了不要給別的同事知道,讓他晚上帶回家做,給他一些酬勞,因為沒有扣稅。寫成謝先生是為了不讓其他同事知道。」「(為什麼寫成酬勞獎金?)寫勞務費要扣稅,為了不要扣稅就寫酬勞獎金。」「(錢既然是每月固定的合法支出,為什麼不記載詳實?)為了不要扣稅,是老闆交代下來,因為勞務費要扣稅。」「(為了逃稅,為什麼其他的人就寫勞務費?)因為有些是顧問費屬於勞務費的性質,因為私下給謝明容的部分,老闆說不要給他扣稅。」(見本院更三審94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惟如係合法支出,何須「不讓其他同事知道」、「因怕被別人知道是謝明容」,且關於耀德公司勞務支出部分,係屬公司之支出,應列入薪資或勞務支出費用,俾使公司減少繳稅,況如係薪資報酬或勞務支出,係經常性之支出,又何須特別註記「酬勞獎金/羅(芳明)、劉(京仁)」(以戳章蓋用之),以作為內部識別之用,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
(十二)依上所述,被告自七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八十二年二月該月,係支付八十二年一月之賄款),除七十九年二月、七十九年五月及七十九年六月外,按月收受耀德公司交付之二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元;其中自七十八年九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除七十九年二月、七十九年五月及七十九年六月外),在不詳地點,按月收受耀德公司簽發之票據後,兌領二萬元,共二十四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八、十一至十六所示);另自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八十二年二月該月,係支付八十二年一月之賄款),以其不知情之女兒謝明容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設立之第一0六八三帳號帳戶,按月收受耀德公司匯入該帳戶之匯款各二萬元,共五十萬元(詳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四十一所示),委無足疑。
(十三)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案被告 張秋華黃銀煌韓鴻恩賴松源李利銘梁步雲 、賴典佑、 呂學晃 涉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有起訴書載明可稽,是雖本件耀德公司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其相關之承辦公務員除被告及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建設局長賴松源以外,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為憑,惟被告與張秋華等所涉罪名、犯罪情節及查獲之證據既非相同,自不得據他人之判決結果資為被告罪責有無之憑據,附此敘明。
(十四)被告之女謝明容自耀德公司離職後,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購置房地(價款約七百零五萬元)及頂讓店面(約六十三萬元),有謝明容與第三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八至二一四頁)可證,並經證人即出讓店面之 李月桂 證稱:伊頂了別人的店讓給謝明容,總金額六十三萬元,是向謝明容收的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伊並未經其女兒謝明容向耀德公司取得任何款項之供詞為可採。
(十五)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謝明容按月向耀德公司收取二萬元賄款所進出之「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帳戶,係耀德公司為支付員工薪資,而由該行庫指派 吳清波 先生至耀德公司為職員所共同開立,有耀德公司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耀德財字第○○一號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固見證人謝明容證稱伊不曾到過該支庫提款等語,非屬無據,但亦不足作為被告未收受前開賄款之證明。
(十六)依卷內證據資料所載,耀德公司申請設立皇家高爾夫球場案,係由羅芳明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苗栗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檢送各局之初審意見彙整表(含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簽註之意見)等相關資料,函請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審核並核轉教育部辦理。嗣經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多年審核簽辦,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始取得甲、丙項建造執照,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取得丁項建造執照,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取得乙、戊項使用執照(他字第一四三號卷二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被告時任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負責耀德公司申設之皇家球場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簽辦,有扣案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有關雜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共七冊內之苗栗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可憑,其於每次核發執照時,關係水土保持部分均由被告審核簽辦,且球場開發建築非一日可成,是以耀德公司長期定額支付被告前開金額,作為被告審核簽辦皇家球場案時,得以順利通過水土保持項目審核之用,當無庸疑,否則何以耀德公司會長期定額支付被告前開金額,故雖耀德公司長期定額支付之行賄與一般行賄不同,但上開賄款既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自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審查建設局交來耀德公司申請文件,於表示意見後分呈課長、技正、局長核閱,再送建設局彙整後由縣政府交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山坡地開發委員會」審議,有被告審核相關執照時所簽之意見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一至一八○頁),且遍查卷附資料,被告於各該審核相關執照時所簽擬之意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觀諸公訴人亦認被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至明。是以本件查無本件固查無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審核簽辦皇家球場案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認定係違背職務收受耀德公司之賄賂。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查被告係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負責耀德公司於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及造橋鄉申設之皇家球場核發雜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簽辦業務,為其所自承,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修正後新法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法律,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二)原判決另認定被告未違背職務而自前開公司收受其他賄款三十萬元,亦有違誤(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三)被告所收受者為現金,沒收部分即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審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收賄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收賄所得財物七十四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承辦耀德公司所申設之皇家高爾夫球場開發案有關水土保持業務審查時,復基於不違背職務受賄之意思,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收受耀德公司賄款二十四萬元(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收受耀德公司賄款二萬元(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收受耀德公司賄款二萬元(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收受耀德公司賄款二萬元(如附表編號十部分),因而對其所審查之皇家高爾夫球場有關水土保持業務予以通過,未違背職務而受賄三十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耀德公司之賄款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即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面額二十四萬元支票,「對象別代號」欄「甲○○」(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部分:
Ⅰ前開傳票上所載之NC0000000號支票,經原審向交
通銀行世貿分行調取支票影本結果,該紙支票並非耀德公司之支票,有該分行函文在卷可參,已難查證該紙支票係由何人提領。
Ⅱ証人即耀德公司職員 李瑞如 稱伊僅係依 洪仁 茹交待跑銀行,
不清楚錢之用途(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証人即耀德公司出納科長洪仁如證稱伊所兌現之前開支票用途並不清楚,有時係提領作為零用金之用(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Ⅲ證人即耀德公司書寫前開傳票之職員李婉玲李婉玲於原審固
證稱:「二十四萬元支票係由耀德公司 劉碧枝 兌領後,要我交總經理劉京仁。」(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於本院結稱:「(二十四萬元)出納領錢交給我,我交給總經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復另證稱:伊問總經理該筆款項做何用,總經理稱要請甲○○便飯,故伊在傳票上寫「甲○○」字樣,至於劉京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七頁反面、上更㈠卷第二二四頁);證人即耀德公司之職員劉碧枝證稱伊確有兌領一張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交 李婉鈴 ,惟不知作何用途等語(原審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明該二十四萬元係由耀德公司總經理劉京仁具領,且上開傳票上所載之「甲○○」三字,係李婉玲依據劉京仁之說詞而為記載。惟依檢察官搜索扣押與被告相關之所有帳冊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劉京仁有將該二十四萬元款項逕行交付被告之具體事證。至於李婉玲雖曾聽聞劉京仁說該款項係欲作為宴請甲○○吃便飯之用,然劉京仁於收受後究竟有無請甲○○吃便飯?或作如何之處理,證人李婉玲均證稱「不清楚」等語,有如前述;證人即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關於二十四萬元轉帳傳票,劉京仁拿走這二十四萬元,這是和公司所僱請的美國顧問公司人員宴客花掉的。」「是劉京仁告訴我的。」「劉京仁持有美國護照,且全家自八十五、六年間即已遷居大陸沒有回來。」等語,難認係由被告收取。
Ⅳ證人劉京仁經傳喚無著(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二八、一一六
、一一七頁),則該不明款項究竟是否作為宴請甲○○吃便飯之用,或係作為公司所僱請的美國顧問公司人員宴客花掉,抑或係另作他用,亦有疑問,自難僅以證人李婉玲所為之傳聞事實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二即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二萬元支票,「摘要」欄「謝先生」(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部分:
Ⅰ前開傳票上所載之NC0000000號支票,經原審向交
通銀行世貿分行調取支票影本結果,該紙支票並非耀德公司之支票,有該分行函文在卷可參,即難遽認係由被告提領。Ⅱ卷附耀德公司轉帳傳票,雖記載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面
額二萬元支票,「摘要」欄「謝先生」,惟既查無資金之流向,復為被告所否認,亦難採為斷罪資料。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九即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面額二萬元支票,「摘要」欄「謝先生」(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及如附表編號十即耀德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面額二萬元支票,「摘要」欄「謝」(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部分:
Ⅰ如附表編號九,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
乙紙,係由李月桂提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同上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二六頁),尚難遽認與被告有關。
Ⅱ如附表編號十,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
乙紙,係由 王美倫 提出兌現,有該支票影本可稽(見同上他字第一四三號卷㈠第一二六頁),惟證人王美倫雖證稱已不記得有無幫謝明容提兌上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二頁反面),有該分行函文在卷可參,已難證明該紙支票係由耀德公司交付被告作為賄款。
Ⅲ如附表編號九即耀德公司轉帳傳票,雖記載七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面額二萬元支票,「摘要」欄「謝」(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九頁),如附表編號十即耀德公司轉帳傳票亦記載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面額二萬元支票,「摘要」欄「謝」,惟查無資金之流向,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即推定被告已經收受賄賂。
五、此外,公訴人就被告前開涉案部分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無從令本院達於其已犯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一、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錄二、卷宗編號對照表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簡稱「A卷」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九五九號偵查卷宗─簡稱「B卷」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三八二號偵查卷宗─簡稱「C卷」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偵查卷宗─簡稱「D卷」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七0號偵查卷宗─簡稱「E卷」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一五號偵查卷宗─簡稱「F卷」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二三號偵查卷宗─簡稱「G卷」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一四一號偵查卷宗─簡稱「H卷」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四四一號偵查卷宗─簡稱「I卷」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三號其他卷宗(一)─簡稱「J卷」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三號其他卷宗(二)─簡稱「K卷」八十四年他字第一四0號其他卷宗─簡稱「L卷」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偵查卷宗─簡稱「M卷」附表:
┌──┬───┬────┬──────┬────┬────┬───────┐│編號│發票│面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兌領人│備註││││││││(實際匯入日期)│├──┼───┼────┼──────┼────┼────┼───────┤││交通銀│││││││一│行世貿│240,000│NC0000000│78.08.28│││││分行││││││├──┼───┼────┼──────┼────┼────┼───────┤││交通銀│││││││二│行世貿│20,000│NC0000000│78.09.25│││││分行││││││├──┼───┼────┼──────┼────┼────┼───────┤││合作金│││││││三│庫│20,000│HQ00000000│78.10.26│蘇紋葭││├──┼───┼────┼──────┼────┼────┼───────┤││交通銀│││││││四│行世貿│20,000│NC0000000│78.11.10│謝明容││││分行││││││├──┼───┼────┼──────┼────┼────┼───────┤││交通銀│││││││五│行世貿│20,000│NC0000000│78.12.11│黃金海││││分行││││││├──┼───┼────┼──────┼────┼────┼───────┤││交通銀│││││││六│行世貿│20,000│NF0000000│79.01.10│甲○○││││分行││││││├──┼───┼────┼──────┼────┼────┼───────┤││交通銀│││││││七│行世貿│20,000│NC0000000│79.03.10│謝明容││││分行││││││├──┼───┼────┼──────┼────┼────┼───────┤││交通銀│││││││八│行世貿│20,000│NC0000000│79.04.13│謝明容││││分行││││││├──┼───┼────┼──────┼────┼────┼───────┤││中國農│││││││九│民銀行│20,000│FX0000000│79.05.11│李月桂││││世貿分││││││││行││││││├──┼───┼────┼──────┼────┼────┼───────┤││中國農│││││││十│民銀行│20,000│FZ0000000│79.06.11│王美倫││││世貿分││││││││行││││││├──┼───┼────┼──────┼────┼────┼───────┤││中國農│││││││十一│民銀行│20,000│FZ0000000│79.07.25│謝明容││││世貿分││││││││行││││││├──┼───┼────┼──────┼────┼────┼───────┤││交通銀│││││││十二│行世貿│20,000│NC0000000│79.08.10│黃秀玲││││分行││││││├──┼───┼────┼──────┼────┼────┼───────┤││交通銀│││││││十三│行世貿│20,000│NC0000000│79.09.13│黃秀玲││││分行││││││├──┼───┼────┼──────┼────┼────┼───────┤││中國農│││││││十四│民銀行│20,000│FZ0000000│79.10.12│黃秀玲││││世貿分││││││││行││││││├──┼───┼────┼──────┼────┼────┼───────┤││交通銀│││││││十五│行世貿│20,000│NC0000000│79.11.13│黃秀玲││││分行││││││├──┼───┼────┼──────┼────┼────┼───────┤││中國農│││││││十六│民銀行│20,000│FZ0000000│79.12.04│黃秀玲││││世貿分││││││││行││││││├──┼───┼────┼──────┼────┼────┼───────┤││交通銀││││左列票據│││十七│行世貿│20,000│NC0000000│80.01.14│係耀德公│80.01.14│││分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交通銀││││左列票據│││十八│行世貿│20,000│NC0000000│80.02.13│係耀德公│80.02.13│││分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交通銀││││左列票據│││十九│行世貿│20,000│NC0000000│80.03.15│係耀德公│80.03.15│││分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 銀東 ││││左列票據│││二十│台北分│20,000│AA0000000│80.04.15│係耀德公│80.04.17│││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 企銀東 ││││左列票據│││二一│台北分│20,000│AA0000000│80.05.31│係耀德公│80.05.31│││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二二│台北分│20,000│AA0000000│80.06.14│係耀德公│80.06.14│││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二三│台北分│20,000│AA0000000│80.07.11│係耀德公│80.07.11│││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中國農││││左列票據│││二四│民銀行│20,000│FZ00000000│80.08.12│係耀德公│80.08.09│││世貿分││││司傳票上││││行││││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合作金││││左列票據│││二五│庫建國│20,000│HQ0000000│80.09.11│係耀德公│80.09.11│││支││││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合作金││││左列票據│││二六│庫建國│20,000│HQ0000000│80.10.06│係耀德公│80.10.17│││支││││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華南銀││││左列票據│││二七│行松山│20,000│HB0000000│80.11.05│係耀德公│80.11.19│││分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華南銀││││左列票據│││二八│行松山│20,000│HB0000000│80.12.16│係耀德公│80.12.16│││分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二九│台北分│20,000│AA0000000│81.01.22│係耀德公│81.01.22│││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三十│台北分│20,000│AA0000000│81.02.27│係耀德公│81.02.27│││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三一│台北分│20,000│AA0000000│81.03.19│係耀德公│81.03.13│││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三二│台北分│20,000│AA0000000│81.04.20│係耀德公│81.04.20│││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合作金││││左列票據│││三三│庫建國│20,000│HQ0000000│81.05.18│係耀德公│81.05.19│││支││││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三四│台北分│20,000│AA0000000│81.06.16│係耀德公│81.06.16│││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華南銀││││左列票據│││三五│行 忠孝 │20,000││81.07.02│係耀德公│81.07.07│││分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三六│台北分│20,000│AA0000000│81.08.01│係耀德公│81.08.03│││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合作金││││左列票據│││三七│庫建國│20,000│HQ0000000│81.09.01│係耀德公│81.09.01│││支││││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三八│台北分│20,000│AH0000000│81.10.13│係耀德公│81.10.13│││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合作金││││左列票據│││三九│庫建國│20,000││81.11.30│係耀德公│81.12.02│││支││││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企銀東││││左列票據│││四十│台北分│20,000│AH0000000│81.12.30│係耀德公│81.12.30│││行││││司傳票上││││││││記載,實││││││││際匯入謝││││││││明容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票第10││││││││683號帳││││││││戶││├──┼───┼────┼──────┼────┼────┼───────┤││││││左列款項│││四一││20,000││82.02.02│匯入謝明│82.02.02│││││││ 容前 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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