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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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1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國珍 (即 黃來壽 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雄 (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琴 (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 黃舟華 (即黃來壽之承受訴訟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福霖
黃保龍 黃寳輝 黃金福 黃福田 陳燕輝 王金有 王清輝 王育奇 王育章 王育祥 黃福進 黃福利 黃福益 王國銘 王國麟 王國憲 王珠榮 黃昭瑋 黃新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於105年度(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528,000元【計算式:4,38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000元=17,528,000元】,又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00分之101,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應核定為2,212,910元【計算式:17,528,000元×101/800=2,212,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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