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欄㈣記載之「照片7張」更正為「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microusb傳輸線1條,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08號被告江柏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26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立雲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郭素梅 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microusb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旋即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郭素梅所失竊之microusb傳輸線1條(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郭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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