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告 黃俊一 被告 林李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書面憑據,約定以票載發票日83年7月24日清償;被告又於8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另簽發同面額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書面憑據,約定票載發票日83年8月24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均不獲支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全無可能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簽發同面額支票及商借款項部分,係訴外人僑泰水電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負責人 甘威剛 所為,被告僅將銀行帳戶及印章借予僑泰公司使用,支票亦由僑泰公司負責人保管及開立,與被告無關。另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以電話、信件或任何形式之通知,原告所提83年7月24日、83年8月24日清償日,至被告收到支付命令之日已逾近23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02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20,000元,雖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3年7月24日、83年8月24日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交付支票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支票簽發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1,02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縱使存在,依原告主張20,000元借款之清償日為83年7月24日、1,000,000元之清償日為83年8月24日,則15年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83年7月24日、83年8月24日起算15年,已分別於98年7月24日、98年8月24日屆滿,原告主張之102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對被告之1,02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且縱使該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