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厚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厚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球棒,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55號被告陳厚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得與 李淑珍 係新北市○○區○○街00號民享市場內相鄰之攤商,雙方因故發生嫌隙,詎陳厚得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4月上旬某日,在上址民享市場內,因不滿李淑珍冰箱放置在其第77號攤位上,持球棒砸損該冰箱,造成該冰箱面板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淑珍。㈡於106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在上址民享市場內,因不滿李淑珍遲不歸還第78號攤位,持球棒砸毀李淑珍該攤位,致該攤位木板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淑珍。
二、案經李淑珍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厚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冰箱毀損照片1張、攤位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