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15365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1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被告黃國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豪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7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漢西門市,趁店長 鄭家欣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置貨架上之暗黑破壞神遊戲光碟1片後再徒步離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長鄭家欣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超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