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沈聖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施姵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楊昱辰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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