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7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俊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時55分」更正為「4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8號駁回上訴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28、32至33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詐欺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3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5、257頁)、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