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捷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偉志 上訴人 劉信文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38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尾門(下稱系爭尾門)並無損傷,被上訴人逕予維修並請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尾門之維修既未提出依據或舉證,維修後復未保留更換之廢品零件以為證物,原審亦未命其提出即判勝訴,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縱如原審判決所載系爭尾門有些許變形,僅需微調,估價單上九成零件無須更換,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應予賠償,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情,是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明定。另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法則,乃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亦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亦無不符,即無違背證據法則。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提起上訴部分,堪認其
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此部分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上訴意旨雖稱系爭尾門未有損傷,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尾門之
維修既未提出依據或舉證,維修後復未保留更換之廢品零件以為證物,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尾門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損而有維修更換零件之事實已為舉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並比對前揭交通事故照片中系爭尾門之受損情形,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相符,確屬系爭尾門因本次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則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自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可言。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更換之廢品零件,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有理由,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原審之主張,原判決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部分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上訴不合法部分,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戴嘉慧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