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馬積佑 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就車資找零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在國內且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3把、鐵製湯匙1支、壓克力容器及頭蓋1組,雖屬被告所有,惟此等物品僅為被告於案發時放置於其車上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告吳文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德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凌晨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馬積佑由忠孝東路上之錢櫃KTV至臺北巿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163號之1前,馬積佑準備下車時,2人因車資找零問題發生爭執,馬積佑下車後,吳文德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準備離去,因不滿馬積佑又出言叫囂,竟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迴轉往馬積佑站立之人行道駛去,作勢衝撞馬積佑,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馬積佑,致馬積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馬積佑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文德之供述被告坦承因車資找零問題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下車後,其受不了告訴人叫其不要跑等言詞,遂又駕駛轉回告訴人下車處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監視畫面1、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應有妥善操控駕駛車輛之能力,且被告第一次迴轉時,並無迴轉弧度過大以致衝上人行道之情形2、被告駕駛車輛迴轉,車頭朝向告訴人站立處且駛上人行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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