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曾昱騰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騰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威廉酒藏酒吧找朋友聊天,酒後欲向在場之 王美蓮 搭話稱「想弄誰、我去幫妳弄、黑社會、叫妳男朋友下來請喝酒」,經王美蓮制止且報警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跟隨王美蓮步出店外後對之恫以:「你報阿!你報阿!反正警察走了後我還會再回來」,復徒手毆打王美蓮頭部、臉部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王美蓮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再以彈簧刀作勢要捅王美蓮,致王美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昱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美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㈢證人 王美鳳 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現場錄影紀錄及翻拍照片。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
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本案所犯恐嚇危安罪,與其前案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遭告訴人制止其趁酒意
在酒吧鬧事,竟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逕出言恫嚇,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毆打、甩巴掌並持彈簧刀揮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表明悔意,業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據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從事自由業、精品保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左耳及左頸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該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30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扣案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39、53、80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堪信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